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
聲請書誤載為NG
男25歲DINHDUC
男28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OCTHANH、DINHDUCMANH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NGUYENQUOCTHANH、DINHDUCMANH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更正如下:
㈠本件行為人之一為NGUYENQUOCTHANH,其偽造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影本之名義人亦為NGUYENQUOCTHANH(聲請書均誤載為NGUYENWUOCTHANH)。
㈡NGUYENQUOCTHANH、DINHDUCMANH與綽號「 阿雄 」之人
所分別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屬影本,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亦均係影本。
㈢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除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外僑管理
之有效性與正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 陳秀美 」、「 江美雪 」等人。
二、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乃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之證明文件,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之一種,被告NGUYENQUOCTHANH、DINHDUCMANH二人分別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並持以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各與「阿雄」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自越南來臺,簽證停留時間僅為14日,期間屆滿之後自應返回越南,詎被告二人不思此為,反各以本件偽造外僑居留證影本之手法,不法行使以求滯臺受僱工作,且滯臺期間長達1年多,損及我國關於外僑管理之有效性與正確性,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不良,而渠等於經警查獲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渠等無非係欲求滯留臺灣工作,始短於思慮誤觸刑章,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尚查無渠等以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另外從事其他犯罪,所生危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考量被告二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竟違法滯臺從事工作,並進而為本件犯罪行為,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因而受本院宣告前述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驅逐出境。
五、又扣案偽造之NGUYENQUOCTHANH、DINHDUCMANH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張,乃均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各係被告二人所有,此經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各自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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