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上訴人 杜航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杜航生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懂法律,致未接受檢察官及法官認罪緩起訴或從輕處分的建議;從後視鏡沒看到有人車倒地,所以駛離現場;當時很有和解誠意,但對方都沒來,才無法成立和解;其年歲已大、有病在身,希望以較輕法條論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希望改以較輕罪法條論科,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斯偉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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