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聲明人 孟怡綺
孟家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孟坤良
陳佩菁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高竹嫺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孟怡綺、孟家豪為被繼承人高竹嫺之孫,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7年5月6日死亡,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孟怡綺、孟家豪固為被繼承人之孫,而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6日死亡等情,均有聲明人孟怡綺等2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然觀諸本件聲明人所繕具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聲明人孟坤良(即聲明人孟怡綺等2人之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另函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孟祥慧、 孟祥莒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頁7),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孟怡綺等2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孟怡綺等2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孟怡綺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