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被告 邱金火
張素貞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蔡華源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金火於105年10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六○一、六○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張素貞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