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航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航生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杜航生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忠孝西路1段及延平北路1段交岔口時,適有 陳達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孝西路1段同向第三車道直行在其右前方,因杜航生駕駛車輛自上開路段第二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進入第三車道,車身逐漸超越並逼近陳達覲騎乘之機車,杜航生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進而擦撞陳達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達覲重心不穩,人車左傾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及右膝蓋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杜航生肇事後聽聞車身發出碰撞聲響,且經車內乘客告知其車輛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對自身肇事致該名機車駕駛人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杜航生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揭交岔
路口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情況,我沒有撞到被害人陳達覲的機車,被害人可能是被另一輛計程車撞到才跌倒受傷;我懷疑被害人是有自身的原因,不知何時跌倒;我當時有剎車減速但不敢貿然剎停,否則後車追撞將造成更大事故云云。經查:
1.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車身有「碰」一聲,經車上右後座之乘客告知與機車擦撞,被告仍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65頁背面)。
而被告車輛於上揭時間、路段,自忠孝西路第二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進入第三車道,車身逐漸超越並逼近由被害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直行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進而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重心不穩,人車左傾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而被告聽聞車身發出碰撞聲響,並經車內乘客告知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仍未留置現場,逕自駕車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至4頁、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5年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3279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29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3月30日北醫歷字第105000266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1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03939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本院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31至36、38至46、58至59、71至87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然被告未曾停留而逕自駕車駛離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路段附近之忠孝西路1段265號路口燈桿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LAEA019-01),以及案發當時裝置於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AMBA3262),結果分別呈現下列各情:
⑴忠孝西路1段265號路口燈桿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①播放時間00:00:37(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01月09日20時54
分16秒)被告車輛由畫面之正下方左轉駛入畫面由左至右數來之第二車道,並繼續駛往第三車道。
②播放時間00:00:38(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01月09日20時54
分18秒)被害人機車由畫面之右方駛入由左至右數來之第三車道,行進時與被告車輛距離接近,此時被告車輛仍在轉彎尚未直行。
③播放時間00:00:39
被告車輛由第二車道駛入第三車道後,被告車輛始轉正直行,並碰撞被害人之機車。
④播放時間00:00:40
被害人機車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向左倒地,此時被告車輛剎車燈亮起,然其並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
⑤播放時間00:00:45被告車輛剎車燈熄滅並繼續直行。
⑥播放時間00:00:51被告車輛由畫面左上方直行駛離畫面。
⑵被告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內容:
①播放時間00:00:51(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01月09日20時54
分55秒)被告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
②播放時間00:00:53(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01月09日20時54
分57秒)被告車輛啟動往前行駛。
③播放時間00:00:54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④播放時間00:00:59被告車輛超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離開畫面。
⑤播放時間00:01:00
發出一碰撞聲響,被告「ㄟ」一聲後,車速減緩,被告與乘客間開始如下對話:
被告:哇,衝啥(台語)?乘客:ㄟ,撞到了(台語)!撞到摩托車了。
被告:媽的,那機車不要理他(台語)。
乘客:蛤。(被告車輛開始加速)被告:他碰到我啊。
乘客:你這樣子行嗎?被告:對啊,我直行啊。
乘客:啊你不停下來看他有沒有怎樣?他也直行啊。
被告:他亂衝啊,摩托車,我理他幹什麼。我如果理他們,你們都不用坐車了。大家在那邊吵。
乘客:啊你不看他有沒有怎樣?被告:他怎麼樣,我的車沒怎麼樣。我的車也算了,我的後
面被他弄了好幾次了。那摩托車齁,亂走亂闖,我跟你講。他自己光摔倒他就…那個。他撞我後面,對不對?那算誰的錯?當然他的錯嘛。問題就來了,扯不完了,我跟你講。
乘客:沒有,他剛剛是在旁邊。
被告:是嗎?乘客:他剛剛在旁邊,你給他撞到的。
被告:我直行耶。
乘客:不是,他跟你一樣直行。
被告:那他怎麼會撞到我勒?乘客:啊你們兩個靠太近。
被告:對啊,他太靠近我了嘛,他是慢車道嘛。他怎麼能走
到那裡,那摩托車不能進來的。火車站那邊齁(台語),忠孝西路摩托車不能進來的。
乘客:沒有,那個已經到延平北路這邊了。
被告:沒有。什麼到延平北路。
另一乘客:你不要跟他爭啦(台語)。
被告:那邊剛好到哪裡你知道嗎,到那個…叫什麼,對,延
平南路這個地方,就是北門那個地方,那邊都不能進來的。我如果今天車上沒有客人,我就下來跟他搞了,自認倒楣啊。
⑶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背面至第4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述:我於10
5年1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從忠孝西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口(按:博愛路由南往北過忠孝西路1段後即銜接延平北路1段,而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係位於忠孝西路之北側接近延平北路1段處,故被告所述「忠孝西路1段與博愛路交岔口」實係指忠孝西路1段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不久,我只知道車身有「碰」一聲,那時我把車速從30公里減速到20公里,準備要下車查看,但我車上右後座乘客告訴我好像有一部機車跟我擦撞,我一聽到是機車,我就沒下車,因為我直覺是機車騎士撞到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65頁背面)。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告確有聽聞碰撞聲響,並隨即剎車減速,嗣經車上乘客告知:「撞到摩托車了」後,被告答以:「媽的,那機車不要理他」,並踩油門加速駛離,途中經乘客勸說:「啊你不停下來看他有沒有怎樣」後,被告更辯稱:「那摩托車齁,亂走亂闖,我跟你講。他自己光摔倒他就…那個。他撞我後面,對不對?那算誰的錯?當然他的錯嘛。」其後經乘客告知係被告車輛撞到在旁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後,被告仍與乘客爭辯該處禁行機車,自己駕駛並無疏失等語。足證被告已明確知悉其駕駛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復衡諸被告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豐富駕駛經驗,理應知悉機車駕駛人與汽車發生擦撞後,將因車身直接撞擊或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依上開時、地之車流量,該名機車駕駛人亦可能於倒地遭後車追撞而受傷,從而被告對於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已有預見,詎仍未停留並下車查看,逕自駕車加速駛離,故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我是直行車,且忠孝西路禁行機車,該處沒有
機車停等區,我怎麼可能撞到東西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直行車怎麼可能撞到東西,我不認為有發生車禍,我從後照鏡看不到任何東西(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1之1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改稱:有擦撞,但不是我造成的;我有保留擦撞痕;我有看到兩輛機車急速用S型方式超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76頁)。是就被告車輛曾否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乙節,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其辯詞已堪置疑。又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確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後並無其他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相撞或接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上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亦若合符節,被告復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跟機車發生擦撞的那輛計程車是我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計程車右後方葉子板有一道黑色的痕跡,我覺得這個是對方機車把手的擦痕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90頁背面)。在在足徵被告車輛確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以:依被害人警詢時所述,在第一次碰觸後他沒有
跌倒,第二次擦撞他才跌倒,而從路口監視器顯示,我計程車右後方被碰撞後往前行駛,如何產生第二次擦撞?可能是我計程車後面的另一輛計程車又再撞被害人一下,才導致被害人跌倒受傷;且被害人亦陳稱,他開始行駛時左邊是一輛U-Bike,U-Bike的左邊是另一輛機車,機車的左邊才是計程車,若以此種排列直線前行,被害人機車不可能與我的計程車相撞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被害人警詢過程錄音檔,以證明其所辯屬實。惟經本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確認,被害人警詢過程並未錄音、錄影乙節,有本院105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碟面名稱為「杜航生507-CS擦撞陳達覲UTX-418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延平北路一段忠孝西路一段口)偵訊時間:105年1月9日20時55分偵訊案由:肇事逃逸」之光碟,其中「00000000-忠孝西延平北-A2」資料夾內之「語音0001.aac」錄音檔案供被告聽聞辨認,並提示前引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被告閱覽,經其當庭確認所播放之錄音即為前揭其所聲請調查之被害人警詢過程錄音檔,且錄音內容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前揭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害人確於交通分隊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述:我原將車輛停在忠孝西路及博愛路轉角的停車場,離開時走忠孝西路由東向西的方向最右側第3車道,我剛要前進時,我左側有一輛U-Bike自行車,自行車的左側是另一輛機車,再來才是碰撞我的計程車,我車開始往西前進約15、20公尺左右,感覺到左後方遭擦撞,這時才意識該計程車,當下我並未摔倒,只有車行不穩,但該計程車並沒有馬上讓開,反而往我車右前方向前進,前進的過程中又再一次擦撞我車,以致我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另被害人亦於警詢時指稱:我駕駛機車遭不知名計程車從左側擦撞後,我的機車彈開,造成機車不穩,此時我還可以駕馭機車,但該車再度往我機車行經路線靠近,擠壓到我的行經路線,當時我因機車車身不穩在剎車中,我被該車車身擠壓導致摔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而表示其曾接連2次遭被告車輛擦撞擠壓之情。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固因囿於拍攝角度,未能鉅細靡遺顯示兩車擦撞過程之細節(監視器係自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時,兩車行向之左後方拍攝,故未能呈現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之詳細接觸情形),惟畫面顯示自發生擦撞至被害人機車倒地,兩車接觸過程持續約1秒鐘,且過程中被告車輛確係持續靠右而逼近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是其間不無可能有如被害人所述,於兩車車身碰撞2次後,被害人機車傾側倒地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我計程車右後方被碰撞後往前行駛,如何產生第二次擦撞?可能是我計程車後面的另一輛計程車又再撞被害人一下,才導致被害人跌倒受傷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取。至被害人前揭所稱:我剛要前進時,我左側有一輛U-Bike自行車,自行車的左側是另一輛機車,再來才是碰撞我的計程車等語,自其陳述之全文脈絡以觀,應係針對發生事故前之車輛相對位置所發,而非描述發生擦撞當下之車況。是被告辯稱:若以此種排列直線前行,被害人機車不可能與我的計程車相撞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之詞,殊不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我根本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情況,是我車上乘
客說被機車擦撞,我不認為有發生車禍,我從後照鏡看不到任何東西;我當時雖有剎車減速但不敢貿然剎停,否則後車追撞將造成更大事故,如果後面的車再撞上來怎麼辦云云。惟查,被害人車輛原本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為被告視線所及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前揭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且依該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被告經乘客告知:「撞到摩托車了」,隨即答稱:「媽的,那機車不要理他」,並踩油門加速駛離,過程中更陳稱:「那摩托車齁,亂走亂闖,我跟你講。他自己光摔倒他就…那個。他撞我後面,對不對?那算誰的錯?當然他的錯嘛。」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其駕駛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並於發生事故之第一時間減速,但經乘客告知係與機車擦撞肇事後,旋即加速駛離,未曾為被害人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亦未試圖找尋地點停車或迴轉並返回現場關切被害人,故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且係為避免追撞始未停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⑷被告再辯以:事故路段禁行機車,被害人機車係違規行駛,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才與我計程車右後方碰觸,我無法控制,所以我並未肇事;被害人沒有提供送醫後驗血驗尿的報告,我懷疑他是有自身的原因,不知何時跌倒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無論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而肇事致傷一事有無過失,均無解於本案肇事逃逸之罪責。況被告雖一再辯稱:忠孝西路1段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口禁行機車云云,然查無證據足證其所述為真,被告亦未曾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事故肇因確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被害人機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節,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憑據。
㈡被告所聲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1.被告雖反覆陳稱:除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外,其於檢察官開第
2次或第3次偵查庭時其曾看過從另一角度拍攝之路口錄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有1輛機車在我車後沒有摔倒,請求調取該錄影光碟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庭播放之監視器影像均已移審時檢送,所播放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為「LAEA019-01」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5年10月11日北檢泰景105偵4160字第74746號函1紙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0頁),且依10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根據監視器光碟,你在經過被害人機車旁時,被害人機車倒地,有無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並進而辯稱可能是被害人嗑藥、酒駕、精神恍惚而擦撞被告車輛等語,其間未曾陳述被害人機車並未倒地之辯詞,足見檢察官當庭播放之錄影檔案即為前揭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且卷內並無其他監視器錄影光碟,益徵被告所稱其他錄影光碟,純屬子虛,而無調查之必要。
2.被告另陳稱:被害人送醫後醫院第一時間應該要對被害人作酒測、精神狀況、有無吸毒、藥物反應作檢驗報告,聲請法院調取被害人檢驗報告。惟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害人有無吸毒或酒後駕車一事,與本罪構成要件全然無涉,堪認被告所聲請之證據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
,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本可期待其較一般用路人更為熟稔並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詎其駕駛具高度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聽聞碰撞聲響並經乘客告知與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從而已明確知悉自身肇事,竟仍加速駛離,置已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之被害人倒臥於車流量極大之路段於不顧,使被害人身陷傷勢惡化,甚至遭後方來車追撞而衍生其他事故之風險,非但嚴重輕忽自身依法負有之救護及通報義務,抑且恣意漠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罪,未見絲毫反省、悔悟之意,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更對於被害人事後未曾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一事,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都不來開庭,不告我,因為他怕誣告,不來跟我和解是怕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非但不知感念被害人之寬宥,更設詞扭曲被害人之善意,藉以推諉卸責,殊不足取。惟念其前無肇事逃逸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於本案行為時已屆67歲之高齡,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