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何孟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原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631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661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嗣撤回備位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8,883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523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