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7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776號債權人 陳宜蓁 債務人 李君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其所欠債務,依所提之借款契約書所示,係約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各還款新台幣伍仟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還款新台幣壹萬元,依首揭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已到期而未給付之部分即壹萬元。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未屆清償期部分之給付費用顯與前開規定有違,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其向郵政總局查調資料及寄存證信函之金額部分,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足資釋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