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雖傳喚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組長 吳景文 到場作證,惟「台南縣調查站賄選情資提報表」係由調查員 蕭文豐 製作,吳景文得否代承辦人蕭文豐就上開情資提報表之製作過程具結作證?尚非無疑。且其證述該情資提報表所載內容係依民眾電話檢舉而來,檢舉之民眾並未留下姓名、住址等,則既無從證實何人檢舉及其內容之真實與否,即係傳聞證據,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竟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從未擔任候選人 李元風 之樁腳或幫其助選,亦未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間某時,到 侯客 讀(業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判刑確定)家中找 侯客讀 及交付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三票共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予侯客讀。上訴人任職北門鄉公所臨時單工,白天時間均在鄉公所內上班,晚上則與妻子在家看電視。原判決不採北門鄉公所書函及上訴人之簽到、簽退紀錄,於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外出之情事,即以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有可能私自外出及向侯客讀賄選,顯非適法。況警調人員至上訴人家中搜索,均未發現任何有關候選人李元風競選之資料,則除侯客讀之證述外,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賄選行為,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㈢、侯客讀經台南縣調查站拘提並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其後再由檢察官訊問,則其處於被告地位之情境下,實與自始即以證人身分傳訊之情形不同,其於檢察官訊問中突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致不知其陳述將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仍予以陳述,已嚴重影響其人權保障,應認該次訊問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㈣、侯客讀高齡八十多歲,且患有心臟病,從未因案至警局,突被拘提,必定擔心害怕,為求儘速被釋回,恰上訴人曾任村幹事,與其認識,因而胡謅上訴人為行賄者,以便交差了事,甚有可能,則其自白可能係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而為,檢察官未予查明,即將之轉換成證人予以訊問,此部分之證據即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何不可採,未於理由內說明,實難令人干服。且檢察官將侯客讀改以證人訊問後,未予上訴人與之對質及詢問之機會,該訊問筆錄自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侯客讀被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係案發當日其兒子 侯國 得臨時向 侯彩惠 調借而來,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侯客讀以該扣案一千五百元作為上訴人行賄之證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指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原判決予以採信,實非允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每票五百元,三票共一千五百元予台灣省台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侯客讀,並約其及家人投票予候選人李元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並非專以「台南縣調查站賄選情資提報表」為唯一證據,是縱該賄選情資提報表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無證據能力云云,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侯客讀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侯彩惠在第一審之證詞,並其餘卷證資料,既仍應為上訴人確有投票行賄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令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稱無證據能力之上開情資提報表列為論證之一,但除去此部分,既仍不影響原判決主旨,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北門鄉公所之簽到、簽退紀錄及北門鄉公所之書函,「僅能證明被告(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並無請假或請外出之情形而已,然衡諸事理,究尚不能執此即能證明被告(上訴人)於該期間(即上班)內確無私自外出之情況,尚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項論斷,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侯客讀於偵查中同意以證人身分陳述,並依法於供前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證,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侯客讀在偵查中之證言具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按之上揭規定,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對侯客讀在偵查中之證言及原審此部分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論斷,究有何顯不可信或違背法令等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侯客讀在偵查中經轉換為證人之陳述,可能係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而為,或不知其陳述將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該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納侯客讀在偵查中之證言為有違法,係以個人片面、臆測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侯客讀交出扣案之一千五百元紙鈔,縱非上訴人與之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時所交付之特定紙幣,仍無礙上訴人投票行賄及侯客讀收受賄選對價之犯罪事實認定,上訴意旨就此所指,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殊非可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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