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儒樺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台北市○○區○○街○巷七之一號地下一樓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上開同棟建物七號一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其為一樓住戶之便,約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將原屬整棟大樓共有部分及上開土地屬共有部分,擅自加蓋建物,做為倉庫或儲藏室使用,放置個人物品,所為已妨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D、E、F、G所示之工作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一至五樓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被上訴人居住之地下層,係由銅山街三巷七之一號大門出入,伊居住之一樓,則由同巷七號大門自前院進入客廳。該建物前院約二坪,左右兩側各約一坪之空地,均係伊獨門獨院出入所使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應屬伊「專有部分」,伊有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伊使用該部分土地並不妨礙其他住戶之權益,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受法律之保護,無拆除之必要。又附圖所示C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建,輾轉出售與伊;附圖所示D部分,係為阻隔被上訴人排除之廢氣所設置,業經被上訴人同意;附圖所示E部分,乃為防止雨水傾瀉而下,流入一樓及地下房屋所設置之雨棚,並未影響共有人之權益;附圖所示F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建屋之初即已存在,且為一樓房屋對外通行所必要;附圖所示G部分,乃為保護蓄水池之運作所設置,於全體共有人有益,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拆除。況伊使用系爭建物前後庭院及左右兩側空地迄今已二十餘年,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七之一號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該大樓其餘住戶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又如附圖所示C、D、E、F、G範圍內之工作物,為上訴人繼受自前手或自行加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如附圖所示C、D、E、F、G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五十九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相片,並無附圖所示C、D、E、F、G部分,亦未記載此為上訴人之專用部分,該地上所建圍牆等物均非系爭房屋建竣時興建完成,乃上訴人繼受自前手或自行加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前揭銅山街七號一樓房屋有無增建及何時增建,以原所有權人較為熟悉,路人縱曾見過該屋增建情形,亦難知悉何時為何人所建。證人即該屋原所有權人 劉廖玉琴 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增建及增建範圍如何,表示因年代已久不復記憶,乃事理之常。而證人 王重光 無非曾為該屋鄰近住戶,偶因球掉入其庭院及路過,竟對房屋增建內容及時期,記憶深刻,證稱約六十年時加蓋雨棚、樓梯,殊與常情相悖。此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言為真實,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系爭土地既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增建物為建屋時所增建,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足取。至關於上訴人所稱伊使用前後院及左右兩側空地已二十餘年,期間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曾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因不屬違章建築而未能拆除,非無爭議等語。上訴人對於他共有人是否知悉增建,及何時為該增建各情,迄未能舉證證明,且自陳上開增建物經以鐵門圍起後,系爭房屋前後庭院僅一樓能使用,後面鐵門可開啟,必要時其他住戶亦能使用云云,足見系爭房屋有增建物之存在,尚非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得以共聞共見,任令上訴人增建而不予干涉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知悉增建且不為反對之事實,則其他共有人僅單純沈默,自不足以推論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附圖所示C、D、E、F、G之工作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或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先認附圖所示C、D、E、F、G之工作物為上訴人繼受自前手或自行加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第二行及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繼又謂依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劉廖玉琴之證言,難認係何時為何人所建(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行),已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倘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或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依卷內照片顯示,上訴人所有一樓房屋外之圍牆,甚為老舊,顯已使用多年。果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一至五樓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被上訴人居住之地下層,係由銅山街三巷七之一號大門出入,伊居住之一樓,則由同巷七號大門自前院進入客廳等情屬實。共有人間是否無將該圍牆內空地(即建物前後院與左右兩側空地)默示同意由一樓房屋所有人分管之意,尚值深究。又附圖所示C、D、E、F、G之工作物似在上訴人一樓房屋圍牆之內,原判決既認該工作物為上訴人繼受自前手或自行加蓋,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間向劉廖玉琴購買一樓房屋,則上開工作物,其中繼受自前手部分,業已使用二十餘年,如共有人就此未加干涉,予以容忍,依前開說明,是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上開圍牆修築後,共有人有無爭執或提出異議?附圖所示C、D、E、F、G何者為上訴人繼受自前手之工作物?各共有人是否確曾就上訴人之使用或增建加以爭執?且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柯李柿蔡智本田安陸 證明是否知悉系爭工作物之增建或使用?即曾否爭執?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頁),未予置理,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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