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南投市順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順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行為,並在南投市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二九-一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專用帳戶。其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因買賣股票向旺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籌備處調借資金作為融資之用,旺旺公司籌備處乃自其設於南投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九二九-一號帳戶,目前仍有三百四十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之款項,均由旺旺公司籌備處以伊或第三人為保證人向他人借款,其中訴外人 簡世杰 、 簡再或 、 黃賴速 、 李玉生 、 張木水 、 廖學群 分別貸款五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予旺旺公司籌備處。嗣後旺旺公司籌備處因巨額虧損而倒閉,尚未辦理清算,乃由伊以保證人身分,代旺旺公司籌備處向簡世杰、簡再或、張木水、李玉生、黃賴速分別清償五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四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訴外人 何基德 向簡世杰、簡再或、 廖惠 、廖學群分別清償一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訴外人 錢日茂 則向簡世杰清償三十萬元,故何基德、錢日茂即分別取得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三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嗣錢日茂再將三十萬元債權全部轉讓給伊,故伊共取得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三百九十九萬元之債權迄未受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旺旺公司籌備處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九年股票買賣均係與 李舜梆 往來,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李舜梆結算,結果尚欠約二十八萬元,已將一百五十三張股票出售與李舜梆結清欠款,伊已無積欠李舜梆任何款項。旺旺公司籌備處向金主借款,係交付 張振傳 所簽發由上訴人、錢日茂、何基德、 詹國貞 、李舜梆等人背書之本票,則上訴人縱有清償簡世杰等六人之債務,亦係清償其票據債務;且旺旺公司籌備處係由上訴人、錢日茂、何基德、李舜梆、詹國貞等人共同商議籌組,上訴人為旺旺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因旺旺公司未完成設立,旺旺公司籌備處視為合夥,上訴人自係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本應負清償債務責任,故上訴人縱有清償旺旺公司籌備處對簡世杰等六人之債務,亦係清償自己之合夥債務,上訴人非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權,不能取得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而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伊求償,本件縱有借貸,亦發生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三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在順順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在交割款不足時有借款支應,李舜梆為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執行業務之人,被上訴人所支借款項,均由旺旺公司籌備處直接轉帳給被上訴人,益證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旺旺公司籌備處,而非李舜梆個人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二百四十五萬元債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買賣股票期間而向旺旺公司籌處融資尚欠二百四十五萬元等情,固非子虛。惟旺旺公司籌備處屬合夥性質之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均認定旺旺公司籌備處為合夥團體在案,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仍應視為由出資人所組成之合夥團體,且因其停止營業後,迄未辦理清算,是該合夥團體尚未消滅,其借款債權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其借款債務應由全體合夥人依前開規定負償還責任。另依訴外人詹國貞、張振傳、何基德、李舜梆及上訴人分別於南投調查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之陳述;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振傳、何基德、錢日茂、詹國貞、 陳錦泉 、李舜梆等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順順證券公司召開董監事聯誼會後,以座談會方式決議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順順證券公司地下室另行設立旺旺公司籌備處,推由李舜梆負責辦理,嗣經多次座談議定以集資方式,融資墊款予順順證券公司客戶買賣股票等情,顯見旺旺公司籌備處係上訴人與張振傳、何基德、錢日茂、詹國貞、李舜梆等人發起設立,益證旺旺公司籌備處係由其等發起之合夥團體。上訴人既為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合夥人,則對於旺旺公司籌備處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自應負責。縱上訴人曾清償訴外人簡世杰等六人之債務,亦係屬清償自己之合夥債務自明。上訴人既係清償自己之合夥債務或票據債務,即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無因清償簡世杰等六人之債務而取得簡世杰等六人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四十五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包括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連帶責任,即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準此,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債務代為清償,於超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以外之額數,即難謂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適用。原審未遑明白審認上訴人究係清償自己票據背書債務或係清償旺旺公司籌備處合夥之債務?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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