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12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查獲被告王英華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且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244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警方於97年11月20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米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44公克),有該中心97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