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 黃珮瑜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國字第
31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因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裁定命補繳後,逾期仍未補繳,本院乃於102年7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前開裁定已於
102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於102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首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徐千惠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