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璽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一○一年度緩字第二四一二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被告馬璽皓竊盜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六角扳手(聲請書均誤載為六角「板」手,以下同)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等規定,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