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林彥昕 被上訴人 賀茂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上列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故所謂「其他正當理由」,係指天災以外之正當理由而言;是否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法院應審酌當時具體情形認定之,不得過於嚴苛,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或因刑事案件經逮捕而失去行動自由者,若未經法院借提到場,即應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予以一造辯論判決。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23時36分許」酒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巡邏員警發現行車不穩而攔車當場實施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0.44mg/l,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旋即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當場逮捕,並於製作調查筆錄後即「107年2月26日10時5分許」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於「該日11時43分許」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取107年度偵字第458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亦陳稱其於上開期間因酒駕經警逮捕至解送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人身自由均受限制一語明確(本院卷第85、8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23時36分許」起至翌日即「107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該期間內,係因酒駕行為遭警逮捕失去行動自由而無法於原審「107年2月26日10時34分許」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依前開說明,顯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惟原審未察(上訴人曾於原審開庭前撥打電話告知書記官上開情事,原審於該日亦曾電詢臺南地檢署有無上訴人因酒駕案件而應訊,該署可能尚未記錄或未查悉而告知未有上訴人因案應訊之情形),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而兩造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求發回原審另為判決(本院卷第86頁),故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市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亦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許育菱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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