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2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庭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家瑜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份而冒用「楊家瑜」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楊家瑜」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楊家瑜」本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楊家瑜」簽名及指印,依該文件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楊家瑜」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楊家瑜」名義,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楊家瑜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上揭文件自屬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當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則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上偽造「楊家瑜」署押,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至6、8)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應訊,進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楊家瑜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家瑜」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偽造「楊家瑜」署名及指印各3枚│││筆錄」││├──┼───────────────┼───────────────┤│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偽造「楊家瑜」署名及指印各1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偽造「楊家瑜」署名及指印各1枚│││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偽造「楊家瑜」署名及指印各4枚│││筆錄」││├──┼───────────────┼───────────────┤│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偽造「楊家瑜」署名及指印各1枚│││物品目錄表」││├──┼───────────────┼───────────────┤│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楊家瑜」署名及指印各2枚│├──┼───────────────┼───────────────┤│7│「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楊家瑜」署名及指印各1枚│├──┼───────────────┼───────────────┤│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偽造「楊家瑜」指印1枚│││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51號被告張庭嫚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嫚於民國107年5月4日1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張庭嫚因具有通緝犯身分,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假冒其友人楊家瑜之名義,向員警陳述「楊家瑜」之身分資料,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5月4日之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偽造「楊家瑜」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接續在逮捕通知書、搜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楊家瑜」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檢體對照表之受驗人欄位,按捺受驗人「楊家瑜」之指印,表示同意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鑑定之意,再分別持以交付員警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家瑜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發現上開按捺指印與檔存張庭嫚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庭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家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7年5月5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7080015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檢體對照表上偽簽署名或按印,並未因此有製作何種文書之表示,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惟其另於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楊家瑜」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依該文件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楊家瑜」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楊家瑜」名義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冒用「楊家瑜」名義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楊家瑜」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