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66號被告莊智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葯店口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2日14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莊智凱因係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1月2日14時18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