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志中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志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利志中以個人名義從事汽車買賣業,其與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陽汽車商行(下稱中陽車行)實際負責人 蔡駿騰 合作,由 利志忠 將其透過拍賣等方式取得之車輛交予中陽車行販賣, 利志中前 於民國106年6月9日某時,參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舉辦之中古租賃車拍賣活動,以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代價,拍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詎利志中明知該車行駛里程數已高達167,700公里,為提高該車售價而謀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車儀表板逕自置換為另一里程數顯示為60,680公里之儀表板後,隱瞞此項中古車買賣之重要資訊,以此詐術方法委由中陽車行代為對外兜售,經不知情之業務員 黃啟晉 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在中陽車行,與 王莉雅 洽談購買該車事宜,致其誤信該車儀表板所顯示里程數60,680公里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該車並支付95萬元,復於同年7月26日某時,由中陽車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嗣因王莉雅將該車輛駛回原廠維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莉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利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王莉雅於偵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8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王莉雅於偵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黃啟晉及蔡駿騰分別於偵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7月1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偵詢均為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發現儀表板壞了,自己更換儀表板,伊既已售予中陽車行,後面銷售手法伊負不擔保責任,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對蔡駿騰施用詐術,且被告並非直接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又黃啟晉代理蔡駿騰將該車賣給告訴人時,已表明不保證里程數,告訴人不至於陷於錯誤;該車自和運租車公司購買後已逾3年或10公里之保固條件,告訴人以偏低之價格購入該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9日某時,參與和運租車公司舉辦之中
古租賃車拍賣活動,而以81萬元之代價,拍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斯時該車里程表顯示167,700公里;又告訴人 王莉雅復 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陽車行,經業務員黃啟晉與之洽談購買該車事宜,而以95萬元之代價,購入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60,680公里之該車,復於同年7月26日某時,由中陽車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啟晉及蔡駿騰分別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莉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黃啟晉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5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4頁反面-25、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5-48頁;蔡駿騰部分:見他卷第45-46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52頁;王莉雅部分:見本院卷第42-45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陽車行)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1月2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283967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紙)、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參拍人會員資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勁拍車輛點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4、20-22、29、38-4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極的犯罪,雖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惟此作為義務,不限於有明文規定,縱就法律精神觀察而認有此義務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稽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中,關於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認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經查:
⒈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向中陽車行之業務員黃啟晉購
入該車時,斯時儀表板所顯示里程數為60,680公里,核與被告前於同年6月9日某時,自和運租車公司拍得該車當時之實際里程表顯示為167,700公里不符,且高出逾10萬公里之多,業如前述,佐之被告亦自承上開里程數之差距,確實影響車價價差約一成之價格(見本院卷第55頁),則以從事買賣車輛多年之被告而言,其對於中古汽車買賣,就車輛里程數於車輛交易自亦甚具重要性,且在汽車中古買賣交易,里程數多寡屬評估車輛已受耗損、往後可堪使用久暫及與售價是否相當之重要事項,更直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尤以車輛里程甚高而反映該車輛實際耗損率已屆於正常使用年限,消費者即有可能已無購買意願。且證人王莉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車時,僅知該車里程數係6萬餘公里,所以伊才買受,這是伊重要之參考因素,伊只能自肉眼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其他伊不懂,假如儀表板上之里程數顯示16萬餘公里,伊不會買該車,如果係較低之價格,伊仍不會買,因為對伊來說,這是高單價物件,伊要買就買新一點,比較辛苦揹車貸,但10幾萬公里已經使用蠻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反面),徵明本案該車之現況里程數確為本案汽車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且該甚大之里程差距亦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或出價意願,足徵告訴人確係因受告知該車里程數僅60,680公里及該車儀表板顯示數據,致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該車,自堪認定。是辯護人雖以該車自和運租車公司購買後已逾3年或10公里之保固條件,告訴人以偏低之價格購入該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云云置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發現儀表板壞了,自己更換儀表板,且既
已售予中陽車行,後面銷售手法伊負不擔保責任,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非直接與告訴人接洽之人云云。惟被告前於106年6月9日某時,自和運租車公司拍得該車當時之實際里程表顯示為167,700公里,參諸和運租車公司所公告勁拍車輛點檢表所載,就「儀表里程」欄之記載,確有註明保證167.7千km等語,且就「機能系統⑤」欄之記載,針對儀表燈異常乙項,確顯示並無異常之情形,此有勁拍車輛點檢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並無被告所稱儀表板故障之情形,而被告既自承拍得該車後,係其獨自將該里程表拆下並替換另一里程數顯示60,680公里之舊里程表(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自亦知悉該車里程表所顯示里程並非原始真實數據,且存有甚大之差距甚明。再者,參之被告與證人蔡駿騰嗣後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僅記載「PS:本車不擔保里程數,買賣同意里程數不實與賣方無關不得追究。簽認」等語,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48頁),並未揭示被告早已自知之實際里程數,而依被告並非首次進行中古車買賣之人,且自承知悉車輛里程對於二手車輛交易甚有影響,則其對該車再次進行交易時,為能完整讓後手得以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理當亦應完整告知,俾使嗣後購入之車商,甚至其他消費者,於取得該車前,可就該車里程數加以檢證,則被告處於此一資訊唯一優勢地位情狀下,非但未將該車里程實際差距幅度甚大乙節向中陽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揭露,該車行人員自亦無從向告訴人再為告知,足以影響告訴人購買之意願,即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以高價出售該車,而故意隱瞞上情,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並未對蔡駿騰施用詐術云云,惟此節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自難憑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辯稱:黃啟晉代理蔡駿騰將該車賣給告訴人時,已
表明不保證里程數,告訴人不至於陷於錯誤云云。然考之中陽汽車業務員黃啟晉與告訴人間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固有記載: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60,680公里,且註明:「本里程不保證」、「本車代理人絕無調查,但因此車實寄賣車輛,故並不保證里程之正確值」等語,此有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9頁),惟查,被告未曾告知中陽車行負責人蔡駿騰關於該車之真實里程數為167,700公里乙節,亦據證人蔡駿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中陽車行負責人,係獨資經營二手車買賣,伊車行曾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該車係向被告調得,被告僅稱儀錶板壞掉,叫伊不要去擔保里程數,並無告知該車實際里程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而與告訴人接洽之中陽車行業務員黃啟晉對於該車曾置換儀表板乙事並未知悉,此經證人黃啟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最後議定價格時,伊有詢問蔡駿騰能不能賣,包括一些基本資訊,蔡駿騰僅稱不能擔保里程數,因為這是人家寄賣,並沒有告知係何人寄賣,蔡駿騰沒有表示曾換過儀表板,只有告知沒有擔保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是中陽車行之經營者與業務員均無從獲悉該車之真實里程數為何,然而身為消費者之告訴人自僅能藉此中陽車行業務員之介紹與車輛本身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判斷該車車況外觀所顯示之資訊進行評估,則被告明知該車之真實里程數為何,若憑其與中陽車行間簽訂契約表示不擔保里程數,即可排除該車里程數不實之擔保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交易時,消費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責任,中古車商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盡可能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將有失公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利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陽車行業務員黃啟晉向告訴人介紹兜售該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
車輛以牟利,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消極隱瞞汽車里程數之方式而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王莉雅達成調解,推由證人蔡駿騰及黃啟晉再為給付35,000元予王莉雅,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01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被告具五專後二年肄業之學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若有前開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者,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經查,被告隱瞞汽車里程數之重要資訊,利用不知情之中陽車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95萬元,係被告本件販賣本案車輛所得之對價給付,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多方同意由證人蔡駿騰及黃啟晉給付35,000元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仍保有該車輛,已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仍為買受該車,衡情告訴人已實際填補損失,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