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茹(綽號: 阿如 )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均以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扣押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案卷內)作為聯絡工具(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各為下列犯行:【販賣海洛因予 蘇靜瑜 部分】
(一)於106年11月3日5時37分14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靜瑜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湖橋頭門市,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靜瑜,並先向蘇靜瑜收取價金3000元(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惟其尚無毒品可供交付,乃延至翌日(同年月4日)3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草湖橋頭門市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5公克)予蘇靜瑜施用。
(二)於106年11月17日13時31分13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靜瑜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草湖橋頭門市,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5公克)予蘇靜瑜施用,並向蘇靜瑜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信輝 部分】
(三)於106年9月22日20時32分35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謝信輝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台糖加油站對面之某越南雜貨店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謝信輝施用,並向謝信輝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
(四)於106年10月8日18時4分39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謝信輝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旋於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即美群國小後方之月世界釣蝦場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謝信輝施用,並向謝信輝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
【轉讓海洛因予陳 宗霖 部分】
(五)於106年11月11日10時7分46秒、10時23分5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宗霖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索討毒品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陳宗霖施用。嗣經警循線對蔡佳茹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佳茹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蘇靜瑜、謝信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佳茹於警詢(警卷第4-20頁)、偵查中(偵5148卷第14-1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3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堪以採信。
1.證人蘇靜瑜於警詢(警卷第52-57頁)、偵查中(他卷第140-142頁)之證述。
2.證人謝信輝於警詢(警卷第33-36頁)、偵查中(他卷第43-44頁)之證述。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46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1-32頁)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5-68、46-51頁)。
(二)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3000元的海洛因可以獲利多少?)1000元。(販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利多少?)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可自各次販賣行為中賺取利潤以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至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金額各為3000元、3000元,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僅因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之情節觀之,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部分,雖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遞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不得販賣、轉讓,猶分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其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顯有悔意,其販賣、轉讓之對象非眾,其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較諸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扣押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案卷內),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被告已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為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壹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已如前述,係分屬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減刑事由│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蔡佳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刑│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HTC廠│││(販賣海洛因3000元予│法第59條│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蘇靜瑜)││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蔡佳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刑│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HTC廠│││(販賣海洛因3000元予│法第59條│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蘇靜瑜)││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蔡佳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2000元予謝信輝)││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蔡佳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2000元予謝信輝)││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蔡佳茹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宗霖)││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