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放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放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何孟龍 」署押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5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何孟龍」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將其中具有私文書性質逮捕通知書,交還」等語,補充更正為「逮捕通知書上等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詳如附表所示),偽造「何孟龍」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將之均交還」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陳國華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何孟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應屬接續行為,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有如其前科紀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並未肇事,復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後,為隱匿其身分及脫免刑責,冒用其胞兄何孟龍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使何孟龍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行為人調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何孟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1、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何孟龍」署名壹枚(見警卷第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00000000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上偽造之「何孟龍」署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7頁)。
3、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何孟龍」署名壹枚(見警卷第17頁)。
4、107年3月20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何孟龍」署名貳枚及指印伍枚(見警卷第18至19頁)。
5、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N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何孟龍」署押各壹枚(共貳枚,移送聯影本見警卷第2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之「何孟龍」署名壹枚(見警卷第2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之「何孟龍」署名壹枚(見警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8號被告何放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村○街0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放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29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無照(其汽車駕照因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而查獲。詎何放勳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規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何孟龍」之名義,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何孟龍」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將其中具有私文書性質逮捕通知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孟龍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放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孟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在警察偵辦程序中,多次在上開文書偽造「何孟龍」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實施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冒名應訊之目的,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至偽造之「何孟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