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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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30日中午,偕同第一次見面之網友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一飯店」215房發生性行為後,向A女佯稱:伊當日要接收老闆匯款,需借用A女帳戶接收云云,A女不疑有它,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4**********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1張交予丁○○,並告知提款密碼,丁○○離去「全一飯店」後,旋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便利商店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A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嗣A女向丁○○要求返還金融卡未果,始查悉存款業遭盜領一空。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A女之犯行,辯稱:A女係委由伊網購衣服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伊,讓伊自己去領錢,伊是賣家,A女是買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稱:被告在「全一飯店」房間內抽菸時有拿伊的錢包去看,跟伊說他要繳車輛保養的錢,要向伊借錢,伊跟他說伊沒錢,他說當天晚點他老闆會把薪水匯進帳戶,要向伊借帳戶使用,等他把薪水領出後就把提款卡還伊,伊有告誡他帳戶裡面的2000元不能領,他也答應,但迄今都沒有將提款卡還給伊,伊於106年4月3日向台新銀行確認,才發現他於106年3月30日盜領伊帳戶內的2000元,伊才立即通報掛失等語(見106偵23038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那時有在飯店內掀伊的皮包問說有沒有提款卡,跟伊說可不可以先借他,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要匯在伊的戶頭,伊有跟他說伊帳戶內剩2千塊,叫他不可以提走,伊要養小孩,隔了不知道幾天伊一直打電話給他,他本來說隔天要拿卡片來還伊,他一直騙,伊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敢接,隔幾天伊有去刷本子,不知道是30號還是31號他就把錢領走,伊就趕快打電話去把伊的卡片停掉;伊傳簡訊給他叫他把卡片還伊,他也都沒回,還一直打電話來幹 譙伊 ,說他沒差伊那2千塊,意思是說他很有錢,不差這2千塊,到最後伊就說你不還我我要告你,他就說好啊,都來不要緊(台語),他說他有撂兄弟到伊工作的醫院外面巡(台語)等語(見106偵23038卷第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問:妳後來有告被告把妳的金融卡拿去使用,而且領裡面的錢,當時被告為何會拿到妳的金融卡?)他叫我金融卡借他,他老闆要匯錢進去,然後我就跟他說假如有匯進去的話,隔天金融卡要還給我,因為我金融卡裡面還有剩兩仟元。(問:妳既然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為何同意把金融卡借給他?)因為他一直叫我借給他,他本來說隔天就要還我,但是後來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都死不接。(問:你不認識被告,你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約在飯店裡面,為何他跟妳借金融卡,妳就借給他?)我想說他就講了,我就借給他,我有跟他講裡面有錢,叫他不要動到,他就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卡片。」、「(問:妳什麼時候發現自己提款卡裡面的錢被領走了?)我打電話叫他還我時就覺得怪怪的,後來我打電話給台新銀行的客服,發現裡面已經沒有錢,不知道是幾號,好像是30還是31日被領走了,我就趕快去辦掛失或遺失。(問:被告在飯店裡面是否有跟妳說他老闆要匯進去的錢是多少錢?)好像有講是二十萬。」、「(問:在飯店裡面妳是聽信被告說金融卡隔天會還給妳,妳才把金融卡借給他的嗎?)是。(問:妳被領的錢,後來妳經由查證後,是被領走兩仟元嗎?)是。(問:這張卡後來有沒有再還給妳?)都沒有。」、「(問:妳剛剛說本件是在旅館的時候,被告開口跟妳說要借提款卡,因為他老闆要匯錢給他,所以請妳提款卡借他一下嗎?)是。(問:當時他是用這個理由跟妳借提款卡的嗎?)對。(問:妳是否有問被告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我有問他沒有自己的卡片嗎,他說沒有。」、「(問:你與被告從旅館回去之後,妳是否有跟被告以臉書通訊,叫他把提款卡隔天還給妳?)有。(問:《提示【106偵23038卷(不公開卷)第43甲61頁背】A女與被告丁○○於臉書之對話內容1份予證人。
》這些是否是妳與被告以臉書聯絡的資料?)是。(問:在臉書裡面有一個是106年4月4日12時2分妳有寫到『我的錢你到底要不要還我,你3/30給我領走的,你說你老闆要匯錢給你我才借你卡的,你現在反而一直騙我,你有沒有搞錯啊,我的2000元你哪時要拿來給我阿,你最好是不要再騙下去了』,這是妳寫的嗎?)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甲27頁背面);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8894號函覆告訴人A女於106年4月3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紀錄(見106偵23038卷第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7820號函檢附106年4月3日10時00分電話錄音檔光碟1片(見106偵23038卷第76頁、106偵23038卷《不公開卷》第85頁)、告訴人A女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話譯文1份(見106偵23038卷《不公開卷》第81甲81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806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年3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106偵23038卷第36頁)、被告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106偵23038卷第39甲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4729號函檢附提款機機號0VDC3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6偵23038卷第71甲73頁及106偵23038卷《不公開卷》第85頁)、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臉書之對話內容1份(見106偵23038卷《不公開卷》第43甲61頁背面)等在卷佐證,足認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及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中先係辯稱:A女交給伊提款卡,叫伊去領錢幫她買東西,伊要幫忙A女代購1400多元之衣服,A女跟伊說卡裡面剩下2000元都領出來,剩餘的錢到時候連同衣服一併拿給她,且說好一個月之後把衣服拿給她,伊可以提供伊與A女間的簡訊來證明伊沒有說謊云云(見106偵23038卷第98甲98頁背面),又於107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A女要向伊網購衣服,A女拿提款卡給伊叫伊自己去領,衣服價格1580元;伊會再去找相關的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7年6月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辯稱:伊有幫A女網購衣服,但還沒有交給她,因為伊後來去高雄,且告訴人後來就報警了,伊之後將衣服退貨退還了;A女買的衣服是用網購的,加上伊的衣服,總共買了3千多元,是一起合資買的,為了湊件數,是請國外代購進來的;當時A女是要幫她的小孩買的,她打電話來有講,而且當天在飯店也有看臉書挑選,她一共選了3件套裝,一套金額700多元,3套加起來超過2000元,所以那時候A女說她錢不夠,伊才跟她講說伊先墊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被告就A女究係委託 伊代 買多少價格之衣服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疑其辯詞反覆不一而詢問其關於代購A女衣服之價格問題時,又再辯稱:「(問:你剛剛辯稱說告訴人請你幫他小孩買三套衣服,金額要2000多元,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問你要幫她買多少錢的衣服,你回答說1400多,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法官問你是否要認罪,你又回答說他拿提款卡你是要去買衣服,價格是1580元,講得很詳細。金額前後都不一樣,到底哪個才對?)因為去年的事情,詳細的價格我忘記了,我知道那次我總共花了5000多元買衣服。(問:你剛剛說你一共花了3000多元買衣服?)她的部分應該是3000多。(問:你剛剛說跟你的部分一起是3000多?)對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由被告上開前後反覆不一之辯稱內容實難令人相信告訴人A女確有因委託被告代為網購衣服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況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委請被告代為網購衣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另依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臉書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A女曾於106年4月4日12時2分向被告表示:「我的錢你到底要不要環(還)我阿,你3/30給我領走的,你說你老闆要匯錢給你,我才借你卡的,你現在反兒(而)一直騙我,你有沒有搞錯啊,我的2000元你拿(哪)時要拿來給我阿,你最好是不要在(再)騙下去了」、於同日15時57分表示:「錢拿 時環 (還)我阿,你拿我辛苦賺的錢,10號沒哪(拿)來給我的話,我們就真的法院見,還告你性侵加詐欺,連(臉)也給你上媒體,我也都請好律師了」(見106偵23038卷《不公開卷》第60頁背面),然被告於同日17時15分僅回覆稱:「好唷你真的滿有事的,要玩我陪你玩,當我第一天出社會喔,幹你2000我還你,我錢還比你更多咧你是在傻小,吃壞了喔??」(見106偵23038卷《不公開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暨其後被告回覆告訴人A女催討返還提款卡及2千元乙事,均未見被告向告訴人A女提及A女有委託其代購衣服乙事,甚或解釋其自行領取該2千元之用途,堪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應無存在委託領款代購衣服乙情;再被告自偵查起,迄本院審判程序過程中,均遲未提出告訴人A女有委請其網購衣服之簡訊內容,或其有依告訴人A女之委託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之通聯訊息或購買證明,由此益徵被告前揭辯詞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向告訴人A女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向告訴人A女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甲10頁背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騙取他人之提款卡盜領款項,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屬非是,犯後猶卸詞狡辯,不知悔改,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盜領金額為2千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7頁)及現因案入監服刑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上開金融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女,但其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告訴人A女之上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取得之款項2000元,因屬被告因犯前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