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靖雨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靖雨,有送達證書兩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雅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