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6號、第3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郝志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1紙」
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19紙」;第11行之「2,990萬6,424元」更正為「2,861萬4,430元」;第12行之「連續」更正為「接連」;犯罪事實欄二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正為「臺北市國稅局」;附表二編號1於96年10月虛開發票期間之營業稅額欄之「46萬2,515元」更正為「40萬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郝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郝志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洪發 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所為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