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尹靖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第裁22-A02FC28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尹靖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4月
1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段與東華街2段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攔停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上開路口號誌為綠燈,並非紅燈,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員警誤認受處分人闖紅燈左轉,應係秒差所致,受處分人在車內看到的是綠燈,緩行向左轉之後燈號變換,已非受處分人所能得知,員警未拿出證明即舉發違規,殊屬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次按受處罰人經當場舉發,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記載受處分人「拒簽」(本院卷第5頁),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漢揚 證稱:受處分人拒簽舉發通知單,伊在舉發通知單記明「拒簽」,並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受處分人並供承有當場收受記載「拒簽」之舉發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2頁正面),足認受處分人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章,惟員警業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收受,是本件舉發通知已合法到達受處分人而生舉發效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陳漢揚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警用機車在轄區內巡邏,在致遠三路54巷與東華街2段之路口停下來等紅燈,嗣致遠三路54巷口之綠燈亮起後,伊發現系爭汽車從東華街2段違規闖紅燈左轉至立農街,伊隨即上前在立農街攔停舉發;伊當時停等紅綠燈之致遠三路54巷口之號誌轉為綠燈,東華街2段路口之號誌就是紅燈,東華街2段路口燈光號誌為紅、黃、綠3個圓燈,沒有左、右轉專用圓燈號誌,東華街2段直行綠燈時,可以從東華街左轉立農街,東華街2段路口紅燈時,只有系爭汽車1部車左轉立農街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供稱:伊於上開時間從東華街左轉至立農街後,在立農街遭員警攔下,當時只有伊1部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2頁正面),堪認證人陳漢揚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依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漢揚就本件違規事實既證述明確,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證人陳漢揚前揭證述屬實,應可採認。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確認號誌為綠燈才通過,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東華街2段與立農街1段交岔路口於違規時間之紅綠燈號誌共2時相,第
1時相為東華街南往北直行及右轉,歷時33秒,第2時相為捷運下方單行道西往東綠燈及立農街2段東往西右轉,歷時42秒,週期共計75秒(各時相秒數皆包含黃燈3秒、全紅2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6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18512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可徵受處分人所辯之東華街直行綠燈(可左轉立農街)即第1時相僅33秒,縱受處分人於尚未抵達路口之前,曾在數公尺外看到路口綠燈,然其於到達路口左轉時未再確認燈號,在綠燈僅33秒、時間甚短之情況下,受處分人極易闖紅燈左轉,此自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可能因秒差導致員警目睹其闖紅燈等語即可得見,惟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揆諸首揭規定甚明,受處分人於到達路口左轉時疏於注意號誌為紅燈,自無從卸免違規責任;抑有進者,員警目睹系爭汽車於東華街2段路口轉為紅燈後(即第
2時相)左轉,該時相歷時較長為42秒,舉發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且違規時間上開路口交通流量順暢,無堵塞情形,氣候良好,視線清楚,受處分人係以普通速度左轉,經證人陳漢揚證述明確,受處分人亦自承違規時間為早上10點多,車輛很少,當時僅有系爭汽車1部車,旁邊無其他車輛,其車速僅時速20、3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面),益證舉發員警不致看錯燈光號誌,受處分人復未能就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實難遽認員警舉發有誤。另立農街1段、東華街2段交岔路口於違規時間之監視錄影紀錄,業逾保管期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8頁),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除依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情形外,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本件違規情形業經舉發員警陳漢揚證述明確,又無證據證明其捏造事實故為偽證,自不能單以員警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以員警未能提出錄影或拍照,不能證明違規事實云云置辯,尚無足取。
六、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