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正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3月18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
0年2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系爭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與負債總額有相當差距,債務人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因奢侈浪費所生高達新臺幣(下同)291萬6,
908元之債務,清償成數僅為20.01%,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債務人將其承擔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有失公平。又債務人年滿45歲,陳稱每月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僅2萬5,000元,與其於92年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所載收入4萬1千餘元有間,依其年齡及本質學能,將來仍有再獲高薪之可能,故不應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以免債務人於更生認可前時製造低薪假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取高薪。且為保更生方案能夠履行,請命徵提保證人以保無虞,故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公允,係指公平允當而言,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故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係斟酌債務人之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的前提下,衡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及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債權比例公平受償?非以清償成數,作為條件是否公允之唯一判斷標準。而為求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之收入時,如以債務人最近一定期間之平均實領薪資或稍低於平均之數為計算基礎,尚難指為不公允。
㈡本件債務人係00年00月生,現以計程車駕駛為業,系爭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為每月2萬5,000元(已扣除營業成本),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4,437元,並需負擔其父 鄭隆枝 (00年生,現年屆87歲)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且其名下除營業用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93年出廠、日產、1,597c.c)外,僅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嘉裕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零股股份及未上市(櫃)之有限責任臺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股份1萬元,此有債務人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維修費估價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油資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卷第12
1頁、第123頁及司執消債更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分96清償,每期清償7,600元,其負債總額為364萬6,50
8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年,總清償金額為72萬9,600元,無擔保優先債權人受償比例為20.01%,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綜此以觀,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謂不公允,其對於債權人權益及合於自我能力為消費等觀念所造成之衝擊與影響,仍在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想及評估之範圍內。異議人以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竟僅以清償成數20.01%之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291萬6,908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指摘系爭更生方案不公允,並非可採。
㈢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2萬5,000元,係依債
務人所陳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並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此數額核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記載一致(見消債更卷第7頁),且已高於交通部統計處所公布9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北部地區之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萬0,74
1元,應可排除債務人製造低薪假象之疑慮,並未失之公允。異議人主張債務人92年申請信用卡時所載收入為4萬1仟餘元,且年滿47歲,將來仍有再獲高薪之可能云云,實係以過去如何及對將來不確定之預估,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尚非可採。
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制度之設計,乃使債務人憑藉己力
,於一定期間清償相當額度之債務後,得以重建更生。第三人固非禁止在更生方案履行時擔任保證人,然更生方案除有因無履行可能而須藉保證人之徵提補其可能性之情形外,是否徵提保證人?應與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判斷無關。系爭更生方案並非顯無履行可能,異議人要求債務人徵提保證人,要難認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