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郭殷和 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
由吳宗憲匯款至郭殷和所指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吳宗憲明知 黃詠慈 (另案審結)係郭殷和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迄98年7月11日止,分別在吳宗憲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600巷8號2樓之住處與黃詠慈發生性行為2次、以及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金龍大飯店」內與黃詠慈發生性行為1次;(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宗憲本件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98年6月13日起,迄98年7月11日止所為3次相姦行為,於相姦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各次行為間多有相隔數日以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為分別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係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各次所為之相姦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黃詠慈為有配偶之人,因未能克制一己私情,與之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5千元(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參照),及告訴人業因此案與其配偶離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另斟上情,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為履行如主文所附和解內容之給付條件,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