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代理人 葉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王素花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王素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世果 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5百萬,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大眾銀行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經查被繼承人王世果於民國88年6月21日死亡,由其母王 鄭鴛鴦 繼承。
又 王鄭鴛鴦 亦於88年10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 王世哲 、江王素清、陳 王素梅 、王素花、 張王素滿 5人共同繼承,惟失蹤人王素花於51年6月11日申請遷出臺北市○○區○○街○○巷○○號,離去戶籍地後迄今音訊全無,又未受死亡宣告為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財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王世果之繼承系統表、歷年失蹤人王素花設籍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素花迄已失蹤多年行方不明,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
6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9931180200號函:「經查戶役政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本區 王錦鐘 戶內之王素花於民國51年6月11日申請遷出,但無接續遷入他區通報,故無他筆資料可提供。」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王素花之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有無通緝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王素花應為失蹤人,且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既為失蹤人王素花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失蹤人王素花之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素花之兄姊妹王世哲、陳王素梅、張王素滿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自不宜由渠等人擔任失蹤人王素花之財產管理人。又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陳明其 無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然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因認以選任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