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相對人 吳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福忠於民國(下同)91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2月5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2月4日,經91年2月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吳福忠於91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並約定93年2月4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內湖區│舊宗││113│建│65492.71│198/27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592│台北市○○○路│台北市內湖區舊│鋼筋混凝土造│7層:73.09│陽台:8.44│全部│││││6段121號7樓│宗段113地號│10層樓房│合計:73.09││││├─┴──┴───────┴───────┴──────┴───────┴─────┴──┴─┤│共有部分:627建號108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6/2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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