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簡旭敏
被   告  楊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額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櫃
員,經前3個月試用合格正式任用後,嗣於99年12月17日離
職,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如被告服務年資
未屆滿3年而自請離職者,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予原告,被告實際服務年資僅4月餘,且不符給付違
約金除外條款之約定,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辯稱:伊因罹有第一
型糖尿病,不堪工作勞累,遂依勞動契約第6條第3款之規
定,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原告既已同意伊因該事由離職,
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況原告於前3個月試用期滿
後,可以提出再延長試用3個月之要求,並得於延長試用期
中解雇勞工無庸給付資遣費,而伊於試用期滿合格後離職,
卻要給付違約金,並不公平;況伊已按勞動契約第7條之規
定支付原告全額制服費用等語。
三、茲就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因傷病未能痊癒,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診斷書,證明乙方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得免給付未滿3
年離職之違約金,有勞動契約1件在卷可佐。經查,被告
固向原告提出本院卷內第14、15頁之簽呈及診斷證明書,
經原告同意始於99年12月17日離職,然觀諸簽呈內容僅載
明「茲因身體不適因素,故不克續為公司效勞」,且所檢
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於門診長期治療,不宜太過勞累,宜多休養」,均無隻字
片語提及被告因病未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節,難認被告
於99年12月6日提出離職書面申請時,係基於上開事由而
自請離職,從而,原告單純同意被告離職,應無承認被告
因病未癒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事實;況且,被告自承其
於99年12月1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100年1月初,
另受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持續擔任櫃員職務迄
今之事實,益難認被告於99年12月17日離職時,已因病達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程度,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係
因病未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離職,空言抗辯伊符合勞動
契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云云,不
足採信。
(二)原告否認伊於延長試用期間內資遣勞工,曾有拒付資遣費
之情,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並無延長試用期之情事,因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與本件認定無關。又本件兩造間為不定
期之勞動契約,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原則上雖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預告自請離職,惟勞雇雙
方如已就最低工作期限為約定,且此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則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查原告為金融業
者,為使其金融本業及相關支援業務(包括資訊系統之維
護、處理及儲存)運作順暢、提昇競爭力且不發生人才斷
層等目的,於招募員工時希望員工任職滿3年,自有其人
力資源調度及企業運作上之考量,且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於向原告求
職並經錄取後,既於完成報到前已知悉系爭勞動契約之書
面內容及原告對任職期間之要求,自有充裕時間考量原告
公司之形象、規模、願意提供之薪資、工作內容、發展機
會,及被告個人生涯規劃等一切情狀,並比較系爭工作及
被告其餘工作機會之條件優劣後,再決定是否接受系爭工
作並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本院斟酌原告招募、訓練新進員
工之成本,及如該新進員工任職未滿3年離職時,原告重
新招募、訓練人才之時間、資源之耗費,及被告為大學畢
業,復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應可充分
考慮是否接受勞動條件等情,認系爭勞動契約尚無民法第
247條之1所示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從而,被告抗
辯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並非公平,原告不得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抗辯伊已依勞動契約第7條支付全額制服費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亦未將制服費計入原告之損失,
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
被告既於任職未滿3年即行離職,復無第6條第3款所示無
庸支付違約金之情,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履約工作之期間僅4月餘,原告為辦
理招募新進員工所支出之成本、為培訓被告所支出之人力及
經費,及被告任職4月餘即行離職,原告為因應人力突然短
缺,臨時需要調度其他人力資源之不便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支付25,000元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0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其中6/10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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