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換算竟高達每公升三點一六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且已撞擊他車並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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