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0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甲○○基於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單一犯意,接續持路旁之石塊及花盆丟擲損壞ZQ|八四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世雄 於本院中證述綦詳」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無故持路旁之石塊及花盆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犯罪所用之石塊及花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