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