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之前岳母與乙○○為鄰居,並同為檳榔業者,先前曾因細故產生糾紛,詎甲○○竟因而懷恨在心,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刀砍殺將致生命危險,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於民國98年7月11日晚間9時13分許,頭載安全帽,右手預藏武士刀1把(無證據可證係屬管制刀械),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檳榔攤(亦係住家)前,大聲咆哮要求乙○○出面,經乙○○之配偶 胡小群 勸阻無效,原在屋內沐浴之乙○○聽聞乃出外察看,而甲○○見乙○○由屋內步出客廳,即先大喊「乙○○,我要給你死」,並旋持預藏之武士刀衝向乙○○,乙○○雖拾起置放於客廳門口之木棒欲抵抗,惟甲○○仍將右手所握之武士刀反手砍向乙○○左頸部,乙○○乃順勢將身體右傾且右轉後,往客廳後方逃逸,詎甲○○仍未罷手,由後方追上後,再以左手搭住乙○○之左肩,右手則持上開武士刀往乙○○背部砍下,乙○○繼續往客廳後方逃逸,甲○○復又右手持刀高舉過頭朝乙○○砍下,後二人於拉扯中,乙○○雖曾將甲○○推倒於地,然甲○○再掙扎起身,並持武士刀砍向乙○○之右頸部。惟事後終因乙○○奮力抵抗,且甲○○反遭乙○○壓制於地上,始未得逞,乙○○則因而共受有手指撕裂傷(約2公分)、臉磨損擦傷、上臂撕裂傷(約7公分)、小腿挫傷、手磨損擦傷之傷害。嗣因胡小群撥打電話報警,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甲○○當場逮捕,始知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胡小群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胡小群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98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持武士刀前往乙○○經營之上開檳榔攤欲與乙○○理論,並於打鬥中造成乙○○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係要求乙○○勿再欺負其前岳母,故其與乙○○係單純打架,其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而攜帶刀械則係為了防身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被告僅係為教訓乙○○而已,此由乙○○所受傷害均屬輕微可證,且以被告當日所持之武士刀外形觀之,以突刺方式所造成之傷勢,顯較以砍殺方式所造成者為重,然被告並未以突刺方式為之,亦可佐被告確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渠當時原係在浴室洗澡,係因聽到外面有咆哮聲,才會外出察看,並見有1人頭載安全帽,手持1把刀,衝向渠並口說「乙○○,我要給你死」,因渠平日即會在門邊置放自衛之球棒,渠即拿起球棒來擋,惟該人衝向渠後,就直接往渠左邊脖子砍下去,渠雖有擋住,但左臉頰仍遭劃傷,後來渠即與該人發生扭打,過程中該人共砍了渠3、4下,每刀均係往渠之頭部砍下,而造成渠另受有左手大姆指及右上手臂之刀傷, 嗣渠 將該人制伏後,脫下該人之安全帽,始確定係被告。又渠與被告前岳母之檳榔攤就開在隔壁,且先前確實曾因故發生糾紛。再渠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醫院驗傷,雖經醫生診斷臉部係受有磨損擦傷,惟此係因該傷口未施作縫合手術,故醫院表示非屬撕裂傷,至診斷證明書其餘記載之小腿挫傷、手磨損擦傷,則係於扭打過程中所造成,並非刀傷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胡小群在偵查中證稱之:被告之前妻住在伊隔壁,而被告出獄後,就常常會前往該處,嗣於案發當晚,伊不知發生何事,只看到有人頭載安全帽在伊住處門口大喊伊先生即乙○○之名字,要乙○○出去,伊聽聲音就知道是被告,伊即一直表示乙○○不在家,但被告仍不予理會,伊並看到被告手上有1把武士刀,後來乙○○聽到聲音出來,被告就持刀揮砍乙○○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乙○○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11分22秒時,即頭載安全帽步行至乙○○住處前不斷叫囂,且右手一直藏放於背後,嗣被告之前岳母前來勸阻,惟被告並未予以理會,且於拉扯中可見被告藏放於背後之右手握有長條狀之刀械1把。嗣於晚間9時13分36秒時,乙○○上身赤裸,僅著四角褲即由屋內走出迎向被告,並於行至大門時,拿起置放於門邊之木棒欲抵抗,而被告見狀即衝向乙○○,並將右手所握之刀械反手砍向乙○○左頸部,乙○○順勢將身體右傾且右轉後,即往客廳後方逃逸,惟被告旋即追上,並以左手搭住乙○○之左肩,右手再持刀往乙○○背部砍下(13分43秒),乙○○繼續往客廳後方逃逸,被告再緊追,而胡小群此時雖伸出雙手拉住被告握刀之右手,但遭被告甩開,後乙○○雖已離開監視錄影鏡頭之範圍而無法得知渠之動作,惟被告仍以右手持刀高舉過頭往乙○○方向用力砍下(13分46秒,此時可見被告左手已染有血跡)。其後,被告與乙○○於扭打過程中撞破客廳後方之隔板,再度進入客廳內,而乙○○雖將被告推倒於地,但被告又掙扎起身,並以手持之武士刀砍向乙○○右頸部1次(13分55秒),後終因乙○○抱住被告之身體,並將被告逼至牆邊,再將其壓制於地上,被告始無法繼續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過程亦與證人乙○○、胡小群之上開證述並無歧異,自堪以認定。
㈡次查:觀之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現場狀況及證人乙○○之
證述,被告於前往找尋乙○○之際,即已頭載安全帽,並將武士刀藏放於身後,衡情其之目的即係不願他人知悉其係何人,並欲使乙○○因未見其手中握有刀械而疏於戒備,否則若果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為與乙○○理論,又何需隱瞞其之真實身分,復又將刀械預藏在身後?再被告當時乃係先於乙○○門口前叫囂逾2分鐘,期間經其前岳母上前拉阻亦不為所動,且見乙○○由客廳後方步行出來後,未有何爭吵,亦不見乙○○有何先行之傷害舉動,即口出「乙○○,我要給你死」,並旋持刀衝向乙○○而往渠左頸部砍下,復見乙○○往客廳後方逃逸後,再先後持刀由後方往乙○○背部,及持刀高舉過頭用力往乙○○方向用下砍下,更於拉扯中,又再持刀砍向乙○○之右頸部,而參以人體頸部乃身體重要且脆弱之部分,若遭利刃割傷,將有可能因傷及頸動脈而造成失血過多死亡,此乃一般常理,亦必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一再攻擊乙○○之頸部,自堪認其自始即係基於殺害乙○○之犯意;再被告上開4次砍殺動作未曾有停頓,且前後時間尚未及15秒鍾,況過程中遭胡小群以雙手握住其所持刀械時,並未停止動作,而係甩開胡小群之雙手後,繼續砍殺乙○○,甚而當其左手已染有乙○○之血跡,且一度遭乙○○推倒於地後,亦不以為意而再掙扎起身往乙○○之右頸部砍下,實足徵被告欲殺害乙○○之意志堅決。準此,依被告於案發時所彰顯於外之行為,即已可認定其確欲有致乙○○於死之殺人犯意,是縱被告事後並未完全遂行其之殺人犯行,且乙○○之傷勢尚屬輕微,惟此乃係因乙○○之體形魁梧且持木棒抵抗所致,自不得僅憑事後未有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反謂被告僅係單純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全然無視於被告持續未中斷之持刀砍殺行為,以及乙○○奮力反抗之過程,故被告與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自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㈢再查:本案被告所用以砍殺乙○○之武士刀,其前端乃係
呈圓弧狀,而非如匕首般之尖銳,且武士刀鋒利之處乃在於刀刃,亦非刀尖,是辯護意旨所辯依扣案武士刀外形觀之,若以突刺方式所造成之傷勢,顯較以砍殺方式所造成者為重,然被告並未以突刺方式為之,亦可佐被告確無殺人故意云云,自屬無據而要無足採。又證人胡小群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聽聞被告於衝向乙○○之際,曾口出要給乙○○死等語,惟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一節,業據證人乙○○證稱明確如上,自仍得為本院所採信,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係迄渠由客廳後方步行出來時,始向渠表示「乙○○,我要給你死」等語,可證被告之對話對向乃係乙○○,且語畢即旋持刀砍向乙○○之頸部,並進而與乙○○發生扭打,則以當時混亂之情狀,胡小群或因係本即非被告發言之對象,或係因被告之突然舉動而於慌亂中未有聽聞上開語言,均尚合乎常情,而不足使本院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非屬實在,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被
告所受傷害為:手指撕裂傷,約2公分、臉磨損擦傷、上臂撕裂傷,約7公分、小腿挫傷、手磨損擦傷)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並減得之有期徒刑2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甫在97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僅因細故,即於假釋期內再持刀砍殺告訴人乙○○欲致渠死亡,足證其性格暴戾、品行不佳,且對社會具有極度之危險性,亦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心生警惕,復又在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並兼衡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迄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渠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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