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9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980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98年9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得上訴(1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