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81、15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後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特易購量販店前,同時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旋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93年12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財政部國稅局王科長,有一筆所得稅欲退還丁○○,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丁○○誤信為真,旋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99,989元匯入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㈡同年月31日晚間7時許,利用網路MSN自稱陳小姐與乙○○取得聯繫,佯稱可與之進一步交往,惟須繳付保證金之方式,藉以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8時52分許,將4,000元、23,0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翌日(94年1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又依指示將27,0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94年1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又將30,0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㈢94年1月6日下午某時,利用網路交友網頁與丙○○取得電話聯繫佯稱可與之交友,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得認證之方式訛詐,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10,203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因被害人丁○○、乙○○、丙○○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要辦貸款,於93年間,在桃園市○○路特易購量販店,將上開2帳戶連同其他誠泰銀行等8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給自稱陳專員之人,讓對方幫伊作假的薪資轉帳資料,事後即無法聯絡,也未交還存摺及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人或轉手者,於93年12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財政部國稅局王科長,有一筆所得稅欲退還丁○○,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丁○○誤信為真,旋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99,989元匯入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31日晚間7時許,利用網路MSN自稱陳小姐與乙○○取得聯繫,佯稱可與之進一步交往,惟須繳付保證金之方式,藉以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8時52分許,將4,000元、23,0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翌日(94年1月1日)晚間
8時40分許,又依指示將27,0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94年1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又將30,0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94年1月6日下午某時,再利用網路交友網頁與丙○○取得電話聯繫佯稱可與之交友,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得認證之方式訛詐,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10,203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丁○○及乙○○匯款之郵局、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5月9日北桃存字第0950000070號函覆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金融電信人頭帳戶通報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匯款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丁○○、乙○○、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其自報紙廣告得
知代辦貸款之訊息,而與自稱陳專員之人取得聯絡,但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等節觀之,苟被告有辦理貸款情事,何以在未究明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所在地前,即貿然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且依被告所述其尚且連同誠泰銀行等共8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已與常情不符。姑不論依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先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辦理貸款所必需,惟被告既不知為其承辦貸款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倘確有辦理貸款情事,則果有撥款至被告帳戶時,豈不讓該人或輾轉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之他人輕易領走其申辦款項,而取款無門?更遑論被告又何須同時提供本案上述2帳戶連同其他帳戶共8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人辦理貸款?其違背常情之處復不言可喻。據上所陳,俱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復查被告上述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開戶日期為93年12月20日,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開戶日期則為93年12月15日,有前揭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函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可憑,酌以被告供承係同時提供上述2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及本件被害人丁○○、乙○○、丙○○上述受詐騙之時間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93年12月20日後至同年月28日前某日,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2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雖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丁○○、乙○○、丙○○等人財物,而侵害該3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另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乙○○分數次交付財物,乃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
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30條修正前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嗣修正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