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葉徐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度桃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66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前之同年10、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力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前,將其女 葉蔓萍 、 葉瑋琳 名下所有,均於96年1月1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永安郵局所開立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同時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戊○○、丁○○、甲○○、丙○○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使其等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人戊○○、丁○○、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乙○○之意見,被告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背面、第66頁),復經證人戊○○、丁○○、甲○○、丙○○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歷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16-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30-31、41、50-51頁),並有上 開葉蔓萍 、葉瑋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57-59頁)在卷可憑,且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部分,尚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27頁);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部分,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38頁);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部分,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49頁);如附表編號⑷之部分,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葉蔓萍、葉瑋琳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仍將上開葉蔓萍、葉瑋琳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葉蔓萍、葉瑋琳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幫助行為僅為1個,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戊○○、丁○○、甲○○、丙○○之財物,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任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甲○○、戊○○之損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第67頁),被害人丁○○、丙○○則表示不願追究賠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第42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下列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地│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過程│├──┼───┼───────┼────────────────┼───────────────┤│⑴│戊○○│97年11月14日晚│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被害│97年11月15日晚間5時14分許,被││││間8時33分許前│人先前在 東森 購物網站因購物使用分│害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6││││某時,在新竹縣│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號1樓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自動櫃││││竹北市○○街3│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以免繼續扣款│員機,匯款11732元至上開葉蔓萍││││號│,使被害人誤信指示之步驟係為取消│名下帳戶內。│││││分期付款設定而陷於錯誤。││├──┼───┼───────┼────────────────┼───────────────┤│⑵│丁○○│97年11月15日晚│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被害│97年1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被││││間8時許,在臺│人先前在東森購物網站因購物誤用分│害人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半山雅90號││││北縣五股鄉某處│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泰山半山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以免繼續扣款│款15983元至上開葉蔓萍名下帳戶│││││,使被害人誤信指示之步驟係為取消│內。│││││分期付款設定而陷於錯誤。││├──┼───┼───────┼────────────────┼───────────────┤│⑶│甲○○│97年11月16日下│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被害│97年11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被││││午4時9分許,在│人先前在東森購物網站因購物誤用分│害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士林區永│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臺北捷運士林站內國泰世華銀行之││││平街9巷8弄11號│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以免繼續扣款│自動櫃員機,匯款24780元至上開││││2樓│,使被害人誤信指示之步驟係為取消│葉瑋琳名下帳戶內。│││││分期付款設定而陷於錯誤。││├──┼───┼───────┼────────────────┼───────────────┤│⑷│丙○○│97年11月16日某│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被害│97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時,在高雄縣鳳│人先前在東森購物網站因購物誤用分│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山市○○路○○巷│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鳳松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2號│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以免繼續扣款│29983元至上開葉瑋琳名下帳戶內│││││,使被害人誤信指示之步驟係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而陷於錯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