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98年度交聲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與原異議意旨略同,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
1日12時54分許,騎乘機車於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國聯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伊僅係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停在國聯一路口等待,即左轉由南向北行駛,並未闖紅燈。值勤警員距離當時交叉路口至少有80公尺,並非警員所繪近距離位置,且人車很多,警員應難正確判斷抗告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無法提出充分證據顯示抗告人確有闖紅燈行為。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人與主管蓋章居然蓋了又刪刪了又蓋,有偽造文書之嫌,難信其真實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本院核閱全卷後,認為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用原裁定書(如附件)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交岔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林柏豪 攔停當場開單舉發其闖紅燈違規等情,有證人林柏豪於原審之證述、卷附花蓮縣警察局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未闖紅燈,僅係未按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警員
當時位置距離抗告人至少80公尺,目視有誤差云云;惟查,本件警員舉發違規時間為中午12時54分許,光線充足,應無視線不清之問題,且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警員於原審當庭手繪現場位置圖所示,證人執勤時之定點大約在國民一街與國聯一路交岔口附近,距抗告人違規路口約60公尺,二地點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隔證人之視線,且依證人於原審庭呈之舉發現場錄音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抗告人遭警員攔停舉發之時,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亦表示該地點「很容易這樣轉過來」,「給人家原諒一下,用最低的方式或怎麼樣」,「我們不是故意的,能不能警告一下這樣子」,足見抗告人確有因違規駕駛遭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警員並未因視線不良而無法辨識抗告人違規行為,本案僅係抗告人主觀上認定自己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與警員舉發「闖紅燈」事由不同而已。是證人即執勤警員應可清楚判斷抗告人當時是否確有違規情事,抗告人所辯警員目視有誤差云云,已難採信。
㈢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作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交通違規行為常係瞬間突發之違規行為,故警員執勤時,如因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之列。舉發本件違規之交通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又於原審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是故原審採信舉發警員所證稱確實目睹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衡諸上述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以警員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違規等語置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至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
及主管職名章欄位雖有劃去舊印文另蓋新印文之情形,然而於原審訊問程序中法官詢問抗告人舉發當時警員是否已將警員「黃廷華」之章劃去改蓋本件舉發警員林柏豪之章,抗告人亦答「是」,且原裁定亦已就該部分詳予說明並認為無礙舉發之合法性,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抗告人猶執陳詞質疑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警員偽造之文書,即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