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愈繹
上列當事人與宜蘭縣政府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與同段917地號土地(下稱91
7地號土地)間界址如附圖所示A1、B1連線;備位聲明則係
請求確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16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因上開2項聲明具有應
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
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查原告先被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916之1地號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以916之1地號土地106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平方公尺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46,000元【(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
17000㎡×3,800元/㎡)×=6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