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晏糧桂 代理人 葉文魁 相對人 汪冬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晏糧桂與相對人汪冬雲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且係家事非訟事件,故依前揭法文所示,應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然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相對人之住所地則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