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蔡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債權已由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翔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6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牌SH30DB型機車乙部,立有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
93,680元向原告購得,自備款已付35,000元,餘款分12期清
償(90年8月25日起至91年7月25日止),以每期4,890元
於每月25日分期繳付。惟被告之應繳分期款於91年6月25日
即未依約清償,屆期共積欠本金9,780元(計算式:總價款
93,680元-自備款35,000元-第一~第十期款48,900元=尚
餘欠款9,780元),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元,及自91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份、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信件回執)影本1份、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車籍資料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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