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三號
抗告人 廖金水 相對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楊東耀 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五字第七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越界建築,依其所提出之相片雖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等理由,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茖台中市○○區○○段○○○○○○○○號間之圍牆不得為繼續興建之行為,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圍牆長三十五公尺、寬十公分,原高一百八十公分,現已拆除上段三分之二,爭執越界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為車道上之開放空間等情已據兩造敘明,系爭圍牆既仍殘存三分之一之高度,則爭執越界土地仍在相對人占有使用中,且應為開放空間,相對人陳述其因假處分可能造成之損害為安全顧慮,須加派警力。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偏高,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將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拾萬元,逾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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