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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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屆滿,玆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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