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子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子淵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8、9時許止,先在臺中市○○區○○○路之橋邊小吃店飲用啤酒8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前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騎樓上,另步行至附近消費,惟其後因酒後記憶模糊未能確定停車地點,遂報警協尋,經員警到場尋獲並宣導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後,廖子淵又至附近之廟東夜市吃宵夜,嗣於同日晚上11時44(起訴書誤載為50分)分許,竟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自仁愛街騎樓內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惟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前時,因渾身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11時4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員警尋獲機車後並未駕離上路,只坐在機車上休息,並未有何酒後駕車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其於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9時許止,先在臺中市○○區○○○路之橋邊小吃店飲用啤酒8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將前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騎樓上,另至附近消費,惟因酒後記憶模糊未能確定停車地點,遂報警協尋,經員警到場尋獲並宣導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後,又至附近之廟東夜市吃宵夜,嗣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前為警查獲,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簡上卷第15頁至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
員警 郭耕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伊在執行巡邏勤務,因當天是被告先撥打110報案說他車輛不見,請警方幫他找,經5位員警到場協尋後,發現被告自己將機車停放在離報案地點隔不到30公尺的彰化銀行騎樓內,被告經通知到場後,有聞到酒味,當時也有問被告要不要幫他叫計程車,惟經被告拒絕並表示要先去廟東吃東西,之後伊就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回程時又發現,有人騎乘機車自彰化銀行側方即仁愛街方向往中正路方向即彰化銀行正門口行駛在騎樓上,伊們研判是被告,便上前請被告熄火並進行酒測,伊們之前已經跟被告說如果酒後騎車會偵辦他,結果被告還是回來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核與員警 李姿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2月13日晚間11時50分時有查獲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伊在仁愛街方向看到被告自仁愛街騎樓上騎乘機車往中正路方向騎乘,當時由郭耕毓負責攔停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當日晚間11時44分許,拍攝該檔案之員警因發現有人騎乘機車在彰化銀行騎樓內遂上前攔停,於錄影檔中可清楚聽到該機車引擎為發動狀態,該騎士係應員警要求方將引擎熄火,錄影檔中員警有向該騎士表示已告知不要酒後騎機車,而該騎士則向員警表示已道過歉了,且找機車是00分鐘前的事等語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乃於機車發動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騎樓上欲離去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所辯:
伊當時是坐在機車上休息,並未有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另被告明知在圓環東路之橋邊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並於104年2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駛抵臺中市○○區○○街騎樓外,將機車暫時停放該處,並於當日晚間11時44分許再接續騎乘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家,而遭警方○○○區○○路○○○號前查獲,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各次騎車之舉動僅為全部酒後駕車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公共危險犯罪,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業經員警勸阻,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機車,所為誠屬不該,嗣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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