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免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日凌晨2時3分,騎乘腳踏車至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段000號建築工地(即尚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處,適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步進入上揭建築工地內,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類似鉗子類之工具(未扣案),利用該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 潘仁敬 所有置於該建築工地2樓之電纜得手後,放入砂石袋內,以腳踏車載離現場。
㈡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上址建築工
地(即尚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處,適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步進入上揭建築工地內,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類似鉗子類之工具(未扣案),利用該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潘仁敬所有置於該建築工地2樓之電纜得手後,放入紅白色塑膠袋內,以腳踏車載離現場。
㈢於103年12月7日凌晨3時25分,再至位於上址建築工地(即
尚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處,適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步進入上揭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潘仁敬所有置於該建築工地2樓之C型鋼(鋁合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1批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嗣經附近居民 陳震寰 於同日發覺林錦聰進入上揭工地內行竊,隨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潘仁敬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震寰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林錦聰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並辯稱:其至該處工地僅係徒手撿拾保特瓶,並未攜帶任何刀剪類工具,亦未竊取任何電纜或C型鋼;另警方到場處理時,逕自認定地上之物為其所竊,且拍照存證,其未曾向警方承認該物為其竊得之物云云。然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業經①證人即被害人潘仁敬於警詢中證述:其係發福工程行負責人,且係位於上址建築工地之監工,除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外,上揭建築工地曾遭竊共計5次,損失物品包括電纜、工具電線、延長線、鋼筋等物,因失竊物品價值不高而未向警方報案(參見警卷第7、8頁)等語;②證人陳震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3年12月2日凌晨2時3分,在前述工地對面大樓處,看見被告騎腳踏車抵達工地後,因該工地無任何上鎖設備,僅有簡單圍網,被告無須破壞任何設備可輕易直接進入該工地內行竊,因該工地與對面大樓相隔距離僅約10公尺至15公尺,故其可清晰看清楚被告行竊過程,因案發地點裡面燈光閃爍,被告逐層由1樓至4樓查看電纜行竊,因該處晚上非常安靜,故其可清楚聽見被告使用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剪斷電纜之聲音,被告主要在該建築工地2樓之剪電纜後,捲起放入砂石袋內,以腳踏車載離現場(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卷宗第22頁反面、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等語明確,且有證人陳震寰拍攝被告行竊時之現場照片2張(參見警卷第20、2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潘仁敬、陳震寰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陳震寰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況常人無法使用徒手方式逕行切斷電纜線,證人陳震寰於夜深人靜之時,近距離看見被告進入上揭工地搜尋財物,且清楚聽見被告持用工具剪斷電纜之聲音,亦與常情無違,證人潘仁敬、陳震寰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被告持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剪斷電纜之方式,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證人陳震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該工具雖未扣案,然審酌被告按理無法於短時間內,徒手將電纜自建築工地直接拔取,必須藉由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剪斷電纜方得行竊,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行竊時,確實持有類似鉗子類之工具,且用以剪斷電纜。至該類似鉗子類之工具雖未扣案,惟衡情當係具有相當銳利程度,方得以剪斷電纜,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亦堪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類似鉗子類之工具,竊取他人所有電纜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僅至該處撿拾保特瓶,未持刀剪類工具行竊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業經①證人即被害人潘仁敬於警詢中證述:其係發福工程行負責人,且係位於上址建築工地之監工,除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外,上揭建築工地曾遭竊共計5次,損失物品包括電纜、工具電線、延長線、鋼筋等物,因失竊物品價值不高而未向警方報案(參見警卷第7、8頁)等語;②證人陳震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在前述工地對面大樓處,復見被告騎腳踏車抵達工地後,因該工地無任何上鎖設備,僅有簡單圍網,被告無須破壞任何設備可輕易直接進入該工地內行竊,因該工地與對面大樓相隔距離僅約10公尺至15公尺,故其可清晰看清楚被告行竊過程,因案發地點裡面燈光閃爍,被告逐層由1樓至4樓查看電纜行竊,因該處晚上非常安靜,故其可清楚聽見被告使用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剪斷電纜之聲音,被告主要在該建築工地2樓之剪電纜後,捲起放入紅白色塑膠袋內,以腳踏車載離現場(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卷宗第22頁反面、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潘仁敬、陳震寰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陳震寰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況常人無法使用徒手方式逕行切斷電纜線,證人陳震寰於夜深人靜之時,近距離看見被告進入上揭工地搜尋財物,且清楚聽見被告持用工具剪斷電纜之聲音,亦與常情無違,證人潘仁敬、陳震寰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被告持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剪斷電纜之方式,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證人陳震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該工具雖未扣案,然審酌被告按理無法於短時間內,徒手將電纜自建築工地直接拔取,必須藉由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剪斷電纜方得行竊,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行竊時,確實持有類似鉗子類之工具,且用以剪斷電纜。至該類似鉗子類之工具雖未扣案,惟衡情當係具有相當銳利程度,方得以剪斷電纜,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亦堪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類似鉗子類之工具,竊取他人所有電纜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僅至該處撿拾保特瓶,未持刀剪類工具行竊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業經①證人即被害人潘仁敬於警詢中證述:其係發福工程行負責人,且係位於上址建築工地之監工,其於103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工地時,經附近店家告知而知悉警方查獲竊盜者。警方查獲被告竊取置於該工地之C型鋼(鋁合金;價值約1千元)為建材,非屬廢棄物品,且C型鋼原置於該工地之2、3、4層樓處(參見警卷第7、8頁)等語;②證人陳震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3年12月7日凌晨3時25分,在前述工地對面大樓處,復見被告騎腳踏車抵達工地後,在工地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處,等候約30分鐘再進入該工地內行竊,因該工地與對面大樓相隔距離僅約10公尺至15公尺,故其可清晰看清楚被告搬運行竊過程,被告此次是至3樓搬隔間用之C型鋼(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第28頁)等語;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千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有民眾報案該工地有人行竊,故其與警方同事前往現場處理,其在現場詢問被告,該裝於塑膠袋內之C型鋼,是否為被告撿拾,被告表示係撿拾預備要販賣,警方未曾要求被告承認該裝於塑膠袋內之C型鋼為被告行竊之物(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反面)等語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參見警卷第18、19、22、23、24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潘仁敬、陳震寰、林千蕙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陳震寰、林千蕙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亦不相識,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共同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況自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陳震寰警詢筆錄各1份(參見警卷第2、9頁)所示,證人林千蕙係於103年12月7日凌晨3時18分到場處理,而製作證人陳震寰之警詢筆錄時間為103年12月7日凌晨4時20分等情觀之,證人陳震寰向警方報案之初,並未陳明被告行竊之物品名稱,若非被告向證人林千蕙自承已竊得C型鋼,證人林千蕙豈能預先指明被告行竊之物為C型鋼,而與證人陳震寰事後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證人潘仁敬、陳震寰、林千蕙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僅至該處撿拾保特瓶,未竊取C型鋼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剪斷電纜之方式,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已如前述,該工具雖未扣案,然衡情當係具有相當銳利程度,方得以剪斷電纜,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年長體弱多病,然其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免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不知謹慎行事,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即類似鉗子類之工具竊盜或徒手竊盜,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惟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父母雙亡、未婚(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宗第15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持以行竊之類似鉗子類之工具,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扣案,況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有竊盜前科,並非毫無辨別是非之能力,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竟利用凌晨夜間時,攜帶工具或徒手至上揭工地行竊,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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