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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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砡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嗣於105年6月17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總計新臺幣(下同)1,762,819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0,234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1,677元,惟其所列舉之電話費支出有過高之情形,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0,869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餘額9,365元,每期應有28,095元可清償,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每期還款24,600元,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又相對人名下有對第三人 吳東明 之本票債權174,600元及臺灣人壽之保單(價值12,691元),查吳東明於103年度有租賃所得12,000元、財產交易所得480,301元、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9,046元及1993年份汽車1輛,請鈞院諭示相對人將前述財產提出等值現金納入更生還款方案,另請鈞院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收入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求公允並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綜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於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101年1月4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3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
3月1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准相對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於
104年8月27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28日分別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9日訊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復於105年3月14日提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期,共分24期(計6年)清償,每期給付24,600元,清償比例33.49%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6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相對人雖無固定收入,但仍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足以履行更生方案,相對人所提出之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4,6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590,400元,清償成數約為33.49%,較105年1月至4月間全國消債更生平均清償成數14.01%為高,並由其姐 張嘉芬 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異議人固稱相對人列舉電話費用支出過高,每月支出應以1
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標準等語,然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所定(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乃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已較一般人支出之平均每月生活費為低,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標準,難認有據。本院衡酌相對人列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1,677元、電話費1,500元、租金2,000元,總計11,677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及相對人係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所需之電話費額度本較一般工作為高等情,並無逾越常情或過高之處。是異議人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等語,應非可取。
㈢又異議人主張應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其他收入等語,經查:相
對人101年度所得965,856元、102年度所得450,555元、
103年度所得293,257元,堪認相對人雖有收入,但不固定,相對人自述目前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惟因長子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須長期照護,因此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8,869元、32,758元、790元、790元、9,139元、2,523元、37,077元、15,574元、10,045元、13,342元、37,889元、8,683元、21,520元,每月平均17,615元,另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每月平均719元,另兼職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業務,每月平均約1,9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20,234元,有相對人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收入狀況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人壽業務津貼表影本為證,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雖無固定收入,但仍有相當償債能力,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0,234元,並無不當。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應將相對人財產提出等值現金納入更生方案
等語,然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高於其財產價值(含對第三人吳東明之債權),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而依相對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總收入為742,697元,必要支出28,048元(如以每月11,677元計),減除後餘額為462,449元,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應可認定。又所謂盡力清償者,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其修正說明更明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1款第1目、第2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亦即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相對人對第三人吳東明固有本票債權174,600元,然該債權未必可全部獲得實現,原裁定以第三人吳東明所有位於屏東縣之土地公告地價69,046元計算該財產價值,應屬相當,而相對人尚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2,691元,合計其財產價值約81,737元,如加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56,848元(計算式:20,234×72=1,456,848),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840,744元(計算式:11,677×72=840,744)後以10分之9為計算,應為628,056元(計算式:【81,737+1,456,848-840,744】×0.9=628,056,角不計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590,400元,雖未達上開金額,然本院衡酌上開差距僅約37,000元,金額不大,且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0,234元,扣除必要支出11,677元,尚提供每月82,000元之金額清償債權人,清償比例33.49%等情觀之,堪認相對人已屬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所定盡力清償之情形。異議人固認相對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及清償比率,其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不應認可等語,然與上開修正法令不要求最低清償比例,亦不以債務人需傾其所有方符盡力清償等立法意旨不符,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上情,認相對人提出之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4,600元,計6年,清償總額為590,400元,清償成數約為33.49%,並由其姐張嘉芬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相對人之生活限制,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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