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23時許,與友人 吳志宏 、綽號「 阿浩
」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麗人KTV酒店108號包廂內飲酒,並由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到場陪酒助樂,嗣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
1時許,劉家銘見甲女進入包廂內廁所如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廁所,違背甲女意願,以自甲女後方將甲女內褲及絲襪褪去,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又於102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與友人吳志宏、綽號「阿
浩」男子,共同前往上址麗人KTV酒店108號包廂內飲酒,亦由甲女到場陪酒,於102年12月19日1時30分許,見甲女進入包廂內廁所如廁,劉家銘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至廁所外敲門表示要上廁所,要求甲女將廁所門打開讓其進去,甲女如廁完畢開門讓劉家銘進入後準備離開廁所時,劉家銘驟將甲女推回廁所內,並向甲女表示「既然都有第一次過後了,妳還怕什麼呢?」等語,甲女則向劉家銘表示「不要這樣啦,你也知道我是有男朋友的人,不要這樣,真的不行」等語,劉家銘遂違背甲女意願,將甲女所穿之安全褲脫下,雖經甲女再次表示拒絕,並馬上將安全褲穿上且以手撥開劉家銘,劉家銘仍強行將甲女轉身,並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家銘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證人 林琪峰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 邱月珠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以及證人 池秀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麗人KTV酒店108號包廂班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12張、麗人KTV酒店108號包廂平面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3月19日(104)連加字第C188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
33頁至第42頁、第45頁、他卷第12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
2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9日與友人吳志宏及綽號「阿浩」之男子至麗人酒店飲酒消費,因酒酣耳熱,自我控制能力降低,未能克制情慾而犯本案,其後同年12月20日與甲女和解,賠償甲女新臺幣66,000元,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再參以被告事後已知悔悟,並於審理中坦然認罪,又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為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依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吳志宏及綽號「阿浩」男子至酒店飲酒消費,由告訴人甲女陪酒,竟不知控制自身慾望,因飲酒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造成甲女身心痛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陳明「已經和解了,我不追究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其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乃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