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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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桂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桂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桂寶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1「薇風精緻美容會館」消費,認識在該會館任職提供按摩服務之 王秀蘋 ,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後2人因過從甚密遭蔣桂寶之妻 載玉如 發現,蔣桂寶遂向 戴玉如 坦承與王秀蘋交往,並欲與王秀蘋分手,而向王秀蘋追索交往期間所交付之瓷器、字畫、古董等物品,雙方自此交惡。蔣桂寶於103年2月3日15時25分許,至王秀蘋工作之上址會館,向王秀蘋追討前開物品,未遇王秀蘋,乃要求該會館員工轉告王秀蘋歸還物品,王秀蘋知悉後即與蔣桂寶聯繫,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蔣桂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內談判,雙方對話中,蔣桂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秀蘋恫嚇稱:「恁爸車子絕對給妳開槍開到爆炸…要怎樣?」、「恐嚇妳是怎樣?我就是想要死啦,絕對不讓妳活著啦」、「恁爸剛剛就想要把妳打死…恁爸剛剛就想要一槍打死妳,妳信不信…恁爸今天要不是念在妳女兒分上,早就把妳打死了」、「妳再驕傲,恁爸一槍把妳打死妳信不信?妳再大聲恁爸就給妳開槍,妳試試看,妳再大聲看看,恁爸在這裡一槍打死妳」、「恁爸不想把事情弄大,不然剛才就對妳開槍了」、「(王秀蘋:妳對我怎樣沒有關係,就是不要傷到我女兒)啊就是要傷,不然妳要怎樣?…我就是要傷,不然妳是要怎樣?」(臺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秀蘋,使王秀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秀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秀蘋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蔣桂寶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王秀蘋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自己與被告之對話,並非告訴人對被告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復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及本院依法提示調查,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三、訊諸被告蔣桂寶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王秀蘋為上揭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是一時生氣,因為伊的錢都被告訴人王秀蘋騙光了,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只有擷取伊講的話,沒有錄她講的話,當時伊很生氣,伊覺得告訴人是激怒伊然後錄音告伊,伊比告訴人還害怕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綦詳,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偵查卷證物袋、第3頁至第5頁);該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錄音時間3分54秒、10分18秒、12分50秒、21分05秒、24分15秒、33分10秒先後向告訴人為「恁爸車子絕對給妳開槍開到爆炸…要怎樣?」、「恐嚇妳是怎樣?我就是想要死啦,絕對不讓妳活著啦」、「恁爸剛剛就想要把妳打死…恁爸剛剛就想要一槍打死妳,妳信不信…恁爸今天要不是念在妳女兒分上,早就把妳打死了」、「妳再驕傲,恁爸一槍把妳打死妳信不信?妳再大聲恁爸就給妳開槍,妳試試看,妳再大聲看看,恁爸在這裡一槍打死妳」、「恁爸不想把事情弄大,不然剛才就對妳開槍了」、「(王秀蘋:妳對我怎樣沒有關係,就是不要傷到我女兒)啊就是要傷,不然妳要怎樣?…我就是要傷,不然妳是要怎樣?」等語,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佐憑(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18號偵查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觀諸卷附錄音譯文,顯示其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所為上揭恐嚇言詞,係2人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言詞或態度,先後於錄音時間3分54秒、10分18秒、12分50秒、21分05秒、24分15秒、33分10秒向告訴人所為,對話內容具關連性並與常理無違;且被告所為上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亦足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秀蘋交往一事為其妻發現,欲與告訴人分手,且討回2人交往期間交予告訴人之物品,竟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事後坦承為上揭言詞之客觀事實,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未有進一步實害行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