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愉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愉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港號(立注碰)總之
速見表1本」,應更正為「港號(立注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
㈡證據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港號(立注碰)總
之速見表1本」,應更正為「港號(立注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即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104年度保管字第5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第14至17頁、第
30、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
「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要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第8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稱獲利僅新臺幣(下同)1、2萬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六合彩通告單2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六合彩倍數表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港號(立注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附表編號5所示之六合彩帳冊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傳真機2台及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以總計210元之價格拍定予案外人 陳良安 ,此有被告羅愉君104年3月13日切結書及說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變價字第13號命令、勘驗筆錄、拍賣物品一覽表、電子拍賣物品清冊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拍賣總表(見104年度變價字第13號卷第5至8頁、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8頁至第22背面、第25至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扣案之傳真機2臺及計算機1臺均經拍賣變價後所得價金210元(附表編號6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六合彩簽注單1張││├──┼───────────┼────────────┤│2│六合彩通告單2張││├──┼───────────┼────────────┤│3│六合彩倍數表1張││├──┼───────────┼────────────┤│4│港號(立注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5│六合彩帳冊1張││├──┼───────────┼────────────┤│6│現金210元│自扣案之傳真機2、計算機1││││臺拍變價而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羅愉君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愉君意圖營利,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00樓住處,設置傳真機及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或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市場」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2星」及「3星」簽賭,以核對當時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如簽中「2星」、「3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羅愉君所有。嗣於104年2月12日晚上6時1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通告單2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港號(立注碰)總支速見表1本、六合彩帳冊1張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愉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通告單2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港號(立注碰)總支速見表1本、六合彩帳冊1張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證物扣案可佐,復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上開扣案之六合彩通告單2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港號(立注碰)總支速見表1本、六合彩帳冊1張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為犯本件賭博罪使用之電子工具,依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以沒收,而於查獲時即依法予以查扣,因該等電子產品長久閒置,恐有減損該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及被告之請求、同意而公開拍賣,該拍賣價金並已提存入本署國庫暫存帳號(本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501號),就其變價所得之價金,亦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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