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所提不動產拍賣求償,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玖拾陸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未付,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三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對擔保物求償後仍不足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第九五三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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