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內,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依據。被告甲○○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由而不到庭,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因咳嗽很久,曾在 劉昌興 診所就醫,並於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前有服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開給伊母親 江來 有之止咳藥水,伊懷疑係該些藥物造成尿液呈嗎啡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被告素有咳嗽症狀之事實,有劉昌興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出具內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就診,病人罹患過敏性支氣管炎,因咳嗽而致胸痛」之診斷書,及劉昌興醫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答覆本院內載:「被告因上呼吸道感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曾到本診所就診」之狀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①被告母親 江來有 證稱:「被告出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不久,咳嗽厲害,我就拿我因咳嗽澄清醫院醫生開給我的三瓶藥水給他服用」(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②澄清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澄敬字第六四六號函覆本院載:「患者江來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住院期間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出院時,曾主訴咳嗽,給予BROWINMIXTURE服用」,並檢送該藥水之處方說明書,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管檢字第一一○一一七號函覆本院載:「該藥水處方書內所示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含阿片酊0.012ML,而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尿液可能檢出嗎啡或可待因」。按被告因咳嗽(其在本院開庭時,亦咳嗽不已),而服用醫生開給其母親之咳嗽藥水,尚非能謂有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於觀護人採尿前喝了該含有嗎啡成分之藥水,尿液即可能呈嗎啡陽性反應,是以驗尿結果並不適於為被告有否故意施用海洛因行為之證明,非能採為斷罪之資料。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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