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受判決人因對於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該案共犯少年郭00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誣指聲請人係雇主,而故意隱蔽偏袒幕後之老闆 張恆豪 ,致聲請人為法院所誤判,受無妄之災;事經張恆豪與聲請人對談後,張恆豪坦承其係雇主,並出具自白書乙份,茲檢具上開有關之新證據即張恆豪自白書與談話錄音譯文各乙份聲請准予再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證人張恆豪,係屬人證,意即證人之供述,而此一人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又此供述證據因尚必須踐行直接訊問之調查程序,不得以書證或傳聞證據替代,且此項證據亦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所示,尚難據以開始再審。況證人張恆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曾出於自由意志書寫載有:「他打電話給找我,叫我幫他頂替盜版罪,我希望他有空時到我家中看小孩,先前提供自白書,是甲○○的律師寫好給我抄,本案是甲○○自己犯下,我並無與他共同販賣盜版光碟。」等內容之自白書乙紙,有該自白書乙紙在卷足稽,益徵聲請人所提之此項人證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實難據以開始再審甚明。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